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郭重鑾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偽造之「 王圭緒 」印章壹個及鹿野郵局之「變更帳戶申請書」、「更換印鑑、密碼申請書」上偽造之「王圭緒」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將財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上揭偽造之「王圭緒」印章壹個及鹿野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王圭緒」印文壹枚,均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將財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上揭偽造之「王圭緒」印章壹個及馬蘭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王圭緒」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王圭緒」印章壹個、鹿野郵局之「變更帳戶申請書」、「更換印鑑、密碼申請書」、馬蘭郵局及關山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王圭緒」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王圭緒」之後應補充記載:「(已於民國97年6月11日死亡)」;犯罪事實(一)則應補充記載:「足生損害於王圭緒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犯罪事實(二)、(三)、(四)均應補充記載:「足生損害於王圭緒及郵局辦理儲匯業務之正確性」;另證據應補充:王圭緒之法務部戶役政資料1紙、 太平榮 家出具之收據1紙。
三、核被告乙○○如附件所載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因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均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揭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屬正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如附件所載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係於同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之罪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被告偽造之「王圭緒」印章1個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被告使用上揭印章蓋印於鹿野郵局之「變更帳戶申請書、」「更換印鑑、密碼申請書」、馬蘭郵局及關山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而偽造之「王圭緒」印文共4枚,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鹿野郵局之「變更帳戶申請書、」「更換印鑑、密碼申請書」、馬蘭郵局及關山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均不含「王圭緒」印文部分),固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既經被告提出於上揭郵局作為申請變更印鑑、存金簿或提款之用,所有權已歸上揭郵局所有,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判決而有前揭可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