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東市戶字第0970003552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結婚公證書為證,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9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應共同居住於臺灣地區原告住處,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92年7月12日因父喪返回大陸奔喪,迄今已逾5年,幾經原告聯繫被告,均無法取得聯絡,且被告離去時已將個人證件資料攜離,顯見其無意返回臺灣。被告既無意返回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顯兩造無法繼續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1年9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東市戶字第0970003552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因父喪返回大陸奔喪,迄今已逾5年,未曾再入境,幾經原告聯繫被告,均無法取得聯絡等情,核與證人 陳福春 證稱:伊曾參加兩造結婚宴客,並常去原告經營之電腦彩券店,且看到被告有到原告經營店裡幫忙,但自93年後便完全沒有看到被告了等語(本院卷第
38、39頁),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在92年7月12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被告曾於92年8月間寫信予原告表達欲離婚之意,暨原告於97年7月23日寄予被告之信件,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退回等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所寄書信及原告所寄書信遭退回信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應已無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在92年7月12日離境後,曾寫信予原告表明欲離婚之意願,嗣原告因被告已無居住原地而無法與被告取得連絡,被告亦不再與原告聯繫,其所為顯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堪認兩造感情已經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難期兩造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就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 官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