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請人 陳奕乾
陳奕鑑 告訴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告 陳奕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569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366號、101年度偵字第128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2年3月14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奕乾、陳奕鑑以被告陳奕貴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0年度偵字第30569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366號、101年度偵字第1289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告訴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復經該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聲請人於民國102年
3月20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54號處分書,並於102年3月2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0569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366號、101年度偵字第128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54號處分書、告訴代理人收文章戳等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固以證人 陳梅珠陳雲嬌陳益妹胡東陞 之證述內容認被告並無盜領 陳張 緞妹之存款,然證人陳梅珠並非辦理放款業務之承辦人,縱其曾撥打電話予 陳張緞 妹,亦無從證明證人陳梅珠之通話對象確係陳 張緞妹 。其次,證人陳雲嬌、陳益妹之證詞皆虛偽不實,刻意隱瞞事實真相,聲請人已對陳雲嬌與陳益妹提出偽證罪之告發。另被告向來謊稱 陳張緞妹 曾將存款交由其領取,且證人陳雲嬌與胡東陞皆在場聽聞,惟證人陳雲嬌所述不實,證人胡東陞亦明確陳述未在現場,更不曾聽聞陳張緞妹表示將存款交由被告領取,足徵被告所辯誠屬子虛之言。就陳張緞妹之遺囑及生前意願以觀,存款部分乃是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益證被告所指有權領取存款乙節,核屬臨訟杜撰之詞。此外,陳張緞妹存款中之新臺幣(下同)365萬1,800元部分,並非陳張緞妹所有之金錢,實係聲請人陳奕乾將買賣土地所得價款無償寄託在陳張緞妹設於郵局之帳戶內,陳張緞妹再將部分轉做定期存款,嗣再移轉至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然此筆款項自始均為聲請人陳奕乾所有,陳張緞妹對此事亦知之甚稔,豈有可能將此部分存款全數交由被告取得。㈡陳張緞妹自住院後即未曾出院返家,住院期間多有親屬至醫院探視。且探病親友均曾贈與紅包予陳張緞妹,諸如 張秋男張美妹曾現澄彭源隆 贈與紅包6,000元, 陳雙秀 、陳益妹、 陳求香陳秋蘭 贈與紅包2,000元,陳張緞妹住院期間 泰半 昏迷不醒、神智不清,對於親友贈與之紅包,斷無領出花用之理,被告所稱未拿取紅包乙事,與事實不符,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輕信被告辯解,顯有違誤。㈢聲請人陳奕乾長年來贈送名貴之黃金、珠寶首飾予陳張緞妹,聲請人陳奕乾於民國68年間,更有見到陳張緞妹配戴聲請人陳奕乾贈送之黃金耳環,迄陳張緞妹逝世前,聲請人陳奕乾、陳奕鑑均有見到陳張緞妹配戴首飾,惟在陳張緞妹之喪禮後,該等首飾竟全數不翼而飛,而聲請人及證人陳雙秀、陳秋蘭皆親眼見到被告擅自取走陳張緞妹臨終配戴之黃金耳環,被告確有竊盜、侵占犯行無訛,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無此部分犯行,亦有疏漏。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㈠被告分別於99年7月19日、99年7月22日、99年7月26日,
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華南銀行觀音分行,自陳張緞妹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觀音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45萬元、48萬元、
268萬7,700元,另於99年8月5日自陳張緞妹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中壢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4萬5,000元,業據其於警詢中坦認在卷,且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01中壢字第401號函暨取款憑條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分行華觀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等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30293號卷,第4頁、第17至18頁;100年度偵字第30569號卷,第119至120頁、第122至1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的母親於98年4月間將華南銀
行及臺灣中小企銀的存摺、印章交付給伊,嗣於99年7月18日,陳張緞妹在臺北市振興醫院內,叫伊把銀行的錢全部提領出來,作為繳交醫藥費與看護費之用,且伊的三個小孩年紀還小,陳張緞妹說剩下的錢可以作為照顧小孩的費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293號卷,第4頁、第83頁),證人陳雲嬌於警詢中證稱:99年7月間,伊的母親陳張緞妹在臺北市振興醫院內,確有叫被告將銀行款項領出,伊當時有在場,陳張緞妹表示銀行款項用來繳交醫藥費、看護費,剩下的錢作為被告照顧小孩用,陳張緞妹還有叫被告要省一點用,陳張緞妹當時的意思是銀行的錢全部給被告。陳張緞妹生前是與被告同住,時間有50多年,陳張緞妹住院期間的醫藥費、看護費都是被告支付等語,於偵查中結證稱:陳張緞妹在振興醫院與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都有提到她和被告同住一起,被告的小孩還小,身體也不好,陳張緞妹體恤被告,就表示將帳戶內的300多萬元給被告,還叫被告省點花用,陳張緞妹住院期間費用與喪葬費都是被告全權處理(見99年度偵字第30293號卷,第10至11頁、第75頁),互核以觀,證人陳雲嬌亦證稱陳張緞妹曾授權被告領款,且對於被告領款之用途等節均為明確一致之證述,被告前開所辯曾獲得陳張緞妹授權領款,且款項用於醫療費、看護費及子女教育費等情,並非空言無據。
㈢證人陳梅珠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提領268萬7,700元款項的
承辦人是伊同事 李秋戀 ,伊剛好從樓上下去看到被告在櫃臺提款,伊同事李秋戀就表示被告非本人提領,而且是提領大額款項,是否可以確認身份,伊就請被告打電話給陳張緞妹,然後由伊向陳張緞妹確認,陳張緞妹表示她知道,是他叫被告去提領等語,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前往華南銀行觀音分行提領268萬7,700元的時候,伊也在該銀行服務,因為要送文件到樓下的關係,所以在銀行樓下巧遇被告,被告所提領的帳戶是陳張緞妹的,陳張緞妹是伊的伯母,伊承辦的同事說被告不是帳戶申設人本人,又一次提領這麼多錢,必須向帳戶申設人本人確認,伊就請被告打電話給陳張緞妹,並由伊與陳張緞妹通話,伊在電話中問陳張緞妹是否知悉被告領錢的事情,陳張緞妹表示沒有關係,讓被告領錢。這次會由伊撥打電話給陳張緞妹是因為承辦人員不認識陳張緞妹,伊認識陳張緞妹,在伊與陳張緞妹通話之過程中,除了領款的對話外,伊也與陳張緞妹寒暄,並問到她的病況,伊覺得陳張緞妹當時的意識清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293號卷,第15頁、第151至152頁;100年度偵字第16261號卷,第69至70頁),而告訴人亦於偵查中結證稱:陳張緞妹於99年7月15日至7月19日期間,勉強可以與別人交談,迨7月19日轉院到榮民總醫院之後,也可以勉強與他人交談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293號卷,第31頁),且陳張緞妹於99年7月19日至99年8月20日住院,住院期間意識狀態清醒,仍能表達疼痛不適,於99年8月19日方喪失意識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住院病歷、病程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30293號卷,第33至47頁),互核以觀,證人陳梅珠在被告領取268萬7,700元之前,業已在電話中向陳張緞妹確認被告是否有權提領,並自陳張緞妹處確認被告有權提領,而被告領款此筆款項時間為99年7月26日,斯時陳張緞妹尚能與人交談、意識清楚等事實,堪以認定。循此而論,證人陳梅珠在被告領取268萬7,700元之際,既已向當時意識清楚之陳張緞妹確認被告有權提領,被告基於授權而領取此筆款項,自無違法之舉。至告訴人所指證人陳梅珠並非承辦人,無從證明其有無與陳張緞妹通話云云,惟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證人陳梅珠有因被告領取268萬7,700元而獲有利益或分得部分款項,且其在作證前已簽立結文,證人陳梅珠實無甘冒偽證罪嫌而偏袒被告之必要,則其所證稱曾向陳張緞妹確認有無授權被告領款等語,應屬可採。再者,原承辦人 李秋戀慮 及證人陳梅珠與被告、陳張緞妹均認識,故改由證人陳梅珠向陳張緞妹詢問被告領款之事,核與常情相符,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陳奕乾固主張陳張緞妹曾於81年間代理其出售土地,
其嗣將出賣土地價款合計365萬1,800元寄放在陳張緞妹申設於郵局之帳戶內,此部分款項顯為告訴人陳奕乾之財產,陳張緞妹實無將此筆款項贈與被告之可能,並提出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簿儲金帳戶存提款詳情表為證(見100年度偵字第16261號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然告訴人陳奕乾與案外人古豊臺簽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之時間為81年8月16日,而陳張緞妹郵局帳戶遭匯入款項之時間分別為81年8月20日、81年9月10日、81年9月26日,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簿儲金帳戶存提款詳情表可證,苟告訴人陳奕乾無意將買賣土地價款365萬1,800元贈與陳張緞妹,佐以陳張緞妹僅擔任土地買賣之代理人,告訴人陳奕乾何須指示他人將款項匯入陳張緞妹之帳戶,其大可請他人將價款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其捨此不為,已屬有違常理,況本件土地買賣與匯款之時間均係81年間,告訴人陳奕乾若認此筆款項為其所有,豈會遲遲不向陳張緞妹催討,甚且再讓陳張緞妹將該筆款項轉作定期存款,足徵告訴人陳奕乾確係可能將365萬1,800元贈與陳張緞妹,則陳張緞妹再授權被告領取,核屬有權處分,難謂被告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舉。再者,陳張緞妹將
352萬9,808元轉作定期存款之時間為98年3月15日,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而告訴人陳奕乾出賣土地時間為81年8月16日,兩者相距十餘年,陳張緞妹轉作定存之款項是否即為告訴人陳奕乾所指買賣價款,亦有疑問,從而,告訴人陳奕乾指稱其保有365萬1,800元款項所有權乙節,尚難遽信。
㈤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母親有提到陳求香去醫院探望的事情
,也有說到陳求香包禮金給她,但伊沒有將陳求香給陳張緞妹的禮金收走,都是陳張緞妹自己處理,伊都沒有收到親友的探病禮金,對於陳雙秀贈送2,000元紅包的事,伊沒有印象,亦未收到等語(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366號卷,第9頁;100年度偵字第30569號卷,第10頁、第23至24頁),參以證人陳求香於偵查中結證稱:陳張緞妹在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伊確實有拿2,000元給陳張緞妹表示慰問,伊當天是一人前往,已經忘記現場有哪些人,也忘記2,000元交付給何人等語(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366號卷,第9至10頁),以及證人陳雙秀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的母親陳張緞妹於99年住院期間,伊有親手將2,000元之紅包交給母親,然後伊母親就把紅包給被告,被告把2,000元抽起來之後,就把紅包袋還給母親。其他親友在伊母親住院期間,都有致贈探病禮金,但伊不曉得母親如何處理紅包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69號卷,第89頁),是依證人陳求香、陳雙秀之證述內容以觀,渠等固曾各交付2,000元紅包給陳張緞妹,然證人陳求香對於紅包交付之對象已不復記憶,究為陳張緞妹或被告,甚或另有他人代收,已無從查知,被告有無收取證人陳求香交付予陳張緞妹之2,000元紅包,無法認定,則被告所辯未收受證人陳求香之紅包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而證人陳雙秀已明確證稱陳張緞妹親自將收受之2,000元紅包交予被告,則被告收取該2,000元紅包應是基於陳張緞妹之贈與無訛,況由證人陳雲嬌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可知,被告確有負擔陳張緞妹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看護費,從而,陳張緞妹將收受自證人陳雙秀之紅包轉交給被告,作為被告支付醫療費、看護費之貼補,亦不無可能,尚無從僅因被告收取2,000元紅包乙事,遽認被告有侵占之舉。此外,質之告訴人陳奕鑑於偵查中證稱:就被告侵占陳張緞妹的紅包、項鍊、耳環等金飾的事情,伊都是聽聞大哥陳奕乾說的,伊不曉得紅包的金額與被告侵吞的時間,伊也沒有親眼看見被告將金飾取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69號卷,第137至138頁),顯然告訴人陳奕鑑指述被告侵吞紅包之事,係其聽聞告訴人陳奕乾之轉述而來,非其親眼所見,告訴人陳奕鑑之證述無法為不利被告之判定。末以,告訴人陳奕乾於偵查中證稱:伊的舅舅張秋男包6,000元,伊沒有在包紅包的時候在場,是伊舅舅說的,舅舅說把紅包交給病房裡的人,當時病房裡的人都是被告找的人,但伊不知道被告是否在病房裡。伊的阿姨陳求香、陳雙秀各包2,000元,伊不清楚她們把錢交給誰,因為病房的看護都是被告找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69號卷,第137頁),基此,告訴人陳奕乾既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在張秋男交付紅包之時在場,亦不知悉證人陳求香、陳雙秀交付紅包之對象為何人,其僅憑主觀想法認定被告即為收受紅包之人,殊屬個人臆測之詞,應無可採。
㈥告訴人陳奕乾固於偵查中證稱:伊親眼看到被告在陳張緞妹
入殮的時候,把耳環拿走,陳雙秀與陳秋蘭都有在場看見,陳張緞妹也有把金飾交給被告保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69號卷,第138頁),惟佐以證人陳益妹於偵查中結證稱:陳張緞妹生前沒有配戴耳環、項鍊等金飾,入殮當天亦未配戴任何金飾,伊和陳雙秀曾經合購項鍊給陳張緞妹,但後來陳張緞妹表示為了籌措被告的婚禮費用,這些金飾都已經變賣,這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伊回家也沒有看到陳張緞妹有配戴金飾等語,證人陳雲嬌於偵查中結證稱:陳張緞妹生前未配戴耳環、項鍊等金飾,伊也沒看到陳張緞妹配戴過金飾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69號卷,第143頁),證人陳益妹與陳雲嬌均未言及被告於陳張緞妹入殮當日有擅自拿取陳張緞妹所配戴首飾之舉,且渠等均明確證稱陳張緞妹生前未配戴首飾,另依告訴人陳奕鑑之證述內容,其亦未親見被告有拿取陳張緞妹之首飾,反係聽聞告訴人陳奕乾所轉述,則本件除告訴人陳奕乾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告訴人陳奕乾所述為實,自無可據告訴人陳奕乾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苟告訴人陳奕乾所指被告在陳張緞妹入殮之時,逕自取走陳張緞妹配戴於身上之首飾乙節屬實,告訴人陳奕乾豈有不立即阻止之理,蓋死者為大向為我國傳統依循之習俗,遑論陳張緞妹尚且為被告及告訴人之母親,被告若有告訴人陳奕乾所指行徑,自屬悖離孝道之大逆之舉,衡諸常情,見聞之告訴人陳奕乾或證人陳雙秀、陳雲嬌豈會容任被告此種大逆不道行徑,告訴人陳奕乾所指內容,應屬無據。告訴人陳奕乾固主張陳張緞妹曾於68年間配戴黃金耳環,惟陳張緞妹之死亡時間為99年8月20日,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0569號卷,第130頁),距告訴人所指之68年間,已有30餘年之久,縱使陳張緞妹於68年間有配戴告訴人陳奕乾贈送之黃金耳環,然自68年迄陳張緞妹逝世前,中間經歷30餘年光景,時間非短,陳張緞妹在期間將原先配戴之黃金耳環變賣,或轉贈他人,均不無可能,何獨被告占為己有之可能爾,告訴人陳奕乾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尚無從說服本院認定被告有侵占、偷竊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同本院上開認定,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既經檢察官詳予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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