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54號
102年度訴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智弘
林建辰孫育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23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智弘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上偽造之「 余岳騰 」署名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上偽造之「余岳騰」署名貳枚沒收。
林建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上偽造之「余岳騰」署名貳枚沒收。
孫育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上偽造之「余岳騰」署名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智弘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劉嘉宇 (音同)持有之余岳騰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等證件係余岳騰於民國101年1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沿線遺失),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7月底某時,在臺中市某處,收受余岳騰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並持有之。羅智弘另與林建辰、孫育微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3日某時,由羅智弘先將持有之余岳騰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付予林建辰及孫育微,並負擔租車費用,再由林建辰及孫育微於同日20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大公司),由林建辰持余岳騰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冒用余岳騰名義,於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以下簡稱出租單)之承租人欄偽造「余岳騰」之簽名2枚,而偽造該契約書,表示係余岳騰租車之用意。再由孫育微在上開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後,共同持向該公司負責人 吳慶章 而行使之,並提供孫育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供擔保,以取信於順大公司負責人吳慶章,致使吳慶章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予林建辰、孫育微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余岳騰及順大公司。嗣林建辰、孫育微雖於101年8月4日22時28分許依約還車,但因於租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為警循線通知余岳騰本人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並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告林建辰、孫育微(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證人余岳騰、吳慶章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3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智弘、林建辰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質諸被告孫育微固坦認曾與被告林建辰一同前往租車,並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上保證人欄簽名,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供擔保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並辯稱:其不知被告林建辰是用余岳騰名義租車,其沒有偽造文書之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羅智弘於偵訊中供稱:余岳騰之證件是一個名叫「劉嘉
宇」(音同)之人所交付,「劉嘉宇」不願說明證件來源,其有想到可能是偷來的,當時拿證件是想要租車,其將證件交予被告林建辰去租車,被告林建辰知道該證件並非其所有,租車之後其也有開,渠等就出去玩,當天租車的錢是其付的,被告林建辰是租車給其使用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2485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被告林建辰於偵訊中供稱:
被告羅智弘拿證件叫其去租車,其就去租了,其在出租單上簽余岳騰的名字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323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孫育微亦於偵訊中供稱其有與被告林建辰一同去租車並擔任保證人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323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互核均屬相符。另證人即被害人余岳騰於警詢中證稱:其證件係在101年1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沿線遺失,其並未持證件與被告孫育微一同去租車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證人即順大公司負責人吳慶章於警詢證稱:順大公司為其經營,本件租車係其接洽,該承租人係持余岳騰證件前來租車,當時核對租車者之證件發現相片與本人不像,承租人表示是國中時之相片,其不疑有他便出租車輛,另保證人為被告孫育微,有核對證件無誤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亦與被告3人之供述一致。並有上開出租單及所附余岳騰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羅智弘收受「劉嘉宇」交付之余岳騰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後,交付被告林建辰、孫育微前往租車等情,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孫育微雖辯稱其不知被告林建辰是冒用余岳騰名義租車
云云。惟其先前於偵訊中供稱:【問:羅智弘跟林建辰說(去租車)的時候,是否知道?】知道?【問:(提示租賃契約書)上面余岳騰及孫育微的簽名,是否係你們簽的?】我是簽我自己的名字,林建辰是簽余岳騰的名字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323號卷第17頁背面),自陳其於被告羅智弘交代被告林建辰前往租車時即已知悉此事,且知悉被告林建辰在出租單上是簽余岳騰的名字。而出租單上承租人欄位下方就是保證人之欄位,兩者距離甚近,被告孫育微簽名時應會發現被告林建辰在承租人欄位簽的是余岳騰。再參以被告羅智弘及孫育微為男女朋友,為被告羅智弘所自承(見102年度他字第2485號卷第6頁背面),而被告羅智弘為提供余岳騰證件並提議租車之人,乃本案之發起者,被告孫育微身為其女友並共同出面租車,對冒用余岳騰名義租車乙節應無不知之理。由上所述,被告孫育微於偵訊中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其知悉被告林建辰冒用余岳騰名義租車而仍擔任保證人,應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建辰、孫育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羅智弘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羅智弘收受贓物,增加失主尋回之困難,又與被
告林建辰、孫育微共同以他人遺失證件冒名填寫自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足生損害於余岳騰及順大公司,被告羅智弘、林建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孫育微猶狡飾犯行,態度非佳,被告羅智弘為提供余岳騰證件並提議租車之人,乃本案之發起者,犯罪情節較重,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羅智弘所犯上開2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偽造之出租單雖為犯罪所生之物,惟已經行使而交付順
大公司,並非被告3人所有,無從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余岳騰」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段奇琬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16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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