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震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1月6日上午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與市○路○○路口,欲左轉市政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黎明路左轉市政路,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少年徐○○(00年00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沿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處,見狀已煞避不及,甲○○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與丁○○所騎乘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丁○○及少年徐○○人車倒地,丁○○因之受有下背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少年徐○○則受有左膝、右手中指、左側額頭挫傷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丁○○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過失傷害少年徐○○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丁○○及少年徐○○受傷後,竟因害怕而未停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丁○○記下甲○○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徐○○為少年,業經被害人徐○○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此有被害人徐○○之警詢筆錄及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少年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1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告訴人丁○○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受傷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18至3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而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且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查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丁○○及所搭載之少年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明知告訴人及所搭載之乘客倒地受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然被告卻未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丁○○及少年徐○○就醫,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則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一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而同時對告訴人丁○○、被害人徐○○2人犯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並侵害數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論處。
(三)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徐○○雖係00年0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102年1月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知道丁○○機車後座有載兩個人,但不知道後面兩個人未滿18歲,伊撞到被害人,被害人的機車倒地,伊只有看一下受傷的人,想說沒有事情,又因為害怕所以離開現場,伊沒有注意後座乘客的穿著、長相及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與被害人交談,旋即起身騎乘機車逃逸等情,亦據告訴人丁○○及證人即少年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10頁),再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證人即少年徐○○當時身著羽絨外套與長褲,並未穿著學生制服,且身高約與其母丁○○相當,有現場及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本院衡酌證人即少年徐○○案發當時頭戴機車安全帽,亦無穿著容易辨識年齡之學生制服,而乘坐於機車後座處,依事理常情觀之,一般人尚難辨識傷者為少年,是被告所述,其駕車逃逸之際,不知傷者即證人徐○○為少年等語,應堪採信,尚難認定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認識,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對於被害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危害,應予非難,惟犯後業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9頁),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