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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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339號
原告 潘金玉 被告 郭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97年間參加以訴外人 郭秀 為會首、會期自97年9月1日至101年8月1日,共計48會之互助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會會款為1萬元,原告參加1個會份,為活會。被告則以會單編號10「 楊慧貞 (應為真之誤載)」之名義參加,且已標取會款。詎料,訴外人郭秀於合會進行中,因資金周轉不靈,自99年12月5日起即停止標會,致系爭合會未能繼續進行。而被告身為死會會員,竟未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按期支付死會會款予其他活會會員,迨至10
0年1月1日時,其遲付數額已分別達兩期總額,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會會單、本院100年
度竹簡字第420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另參酌被告於本院101年竹小字第337號案中自承系爭合會係以其女即訴外人 楊慧真 之名參加,並自行投標,且已得標(見該案101年9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又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會已於99年12月1日停標,被告為已得標之會員,惟並未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予未得標之會員,其所積欠之會款數額已達兩期以上之總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而系爭合會會款每期1萬元,原告為活會,被告得標1會,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會款即為1萬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會款1萬元,及自10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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