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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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上訴人 鄭義龍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 律師上訴人 簡志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鄭義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鄭義龍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審上訴審勘驗簡志翔警詢錄音之內容,警方係以誘導之方式詢問簡志翔,簡志翔於警詢中不利於鄭義龍之供述,並非出於簡志翔之真意,況簡志翔於審判中已經交互詰問,應以簡志翔於審判中之供述較為可採。乃原判決僅以案重初供為由,即採簡志翔於警詢中不利於鄭義龍之供述,為不利於鄭義龍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㈡、鄭義龍僅在「○○熱炒店」工作約二週,又證人蕭○鳳之證詞係屬推測之詞,能否據以認定鄭義龍知悉蕭○鳳保管營業款項之情形,非無疑義,乃原判決逕認鄭義龍知悉上情,並計畫強盜蕭○鳳保管之營業款項,尚嫌率斷。上訴人二人雖騎乘機車衝撞蕭○鳳受傷,並由簡志翔下車拉扯蕭○鳳之機車,然依蕭○鳳相關證述各情,足見蕭○鳳當時仍有抗拒之能力,且其當時係不想防護所攜帶之黑色帆布包,乃原判決竟認蕭○鳳當時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二人所為構成強盜罪,於法有違。㈢、原判決認定鄭義龍應負強盜罪責,係以簡志翔於警詢中之陳述為依據,然簡志翔上開供述不能作為不利於鄭義龍認定之依據。又原審上訴審勘驗簡志翔警詢錄影(音)光碟結果,其內容與簡志翔警詢筆錄之記載差異甚多,且依簡志翔相關供述各情以觀,足見簡志翔於警詢中之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不得作為不利於鄭義龍認定之依據。乃原判決於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逕採簡志翔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不利於鄭義龍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鄭義龍曾在基隆市○○區○○○路「○○熱炒店」擔任廚師,知悉該店會計蕭○鳳於非銀行營業時間,下班時會將該店營收款項攜回家中暫時保管,鄭義龍因對該店所給薪資不滿及責怪蕭○鳳多嘴,遂邀同簡志翔(簡志翔上訴部分,詳後述)謀議強盜蕭○鳳攜回家中保管之款項,上訴人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一○○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許,見蕭○鳳下班騎乘機車欲返家(蕭○鳳將該日營收款項新台幣八萬餘元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即由鄭義龍騎乘機車搭載簡志翔在後尾隨,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由坐於後座之簡志翔以腳踹蕭○鳳之機車,蕭○鳳見狀立即下車以手扶住機車,鄭義龍又騎機車衝撞蕭○鳳機車之前輪二次,蕭○鳳仍緊抓住機車不放,鄭義龍繼以機車前輪壓過蕭○鳳之右腳踝,蕭○鳳因而人車倒地後欲以電話求救,鄭義龍隨即上前搶下蕭○鳳之手機摔在地上以防其求援,並動手敲打蕭○鳳頭部二下(因蕭○鳳頭戴安全帽未成傷),鄭義龍復騎乘機車衝撞蕭○鳳之機車數次,簡志翔隨即下車強行拉扯蕭○鳳之機車,復扭轉鑰匙試圖發動引擎將蕭○鳳之機車騎走,然因用力過猛將蕭○鳳機車之鑰匙折斷,上訴人二人見蕭○鳳仍緊抓住機車,乃利用蕭○鳳於過程中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及遽遭上訴人二人暴力相向而心理極度驚恐,致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由鄭義龍動手強取蕭○鳳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帆布包一個(內有帳單數紙、日記本一本及計算機一台,上訴人二人不知現金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隨即與簡志翔同乘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鄭義龍共同犯強盜罪(累犯)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鄭義龍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上訴人二人供承前揭事實經過各情,核與證人蕭○鳳、 田曄吳正 和證述各節相符,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蕭○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鄭義龍雖否認有強盜之犯意,辯稱:伊等所為僅構成搶奪罪云云。然依簡志翔於警詢中供述各情,足見鄭義龍自始即有強盜蕭○鳳財物之犯意,且與簡志翔就上開犯行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簡志翔與鄭義龍間並無怨隙,顯無設詞誣陷鄭義龍之必要。另參酌鄭義龍所以邀同簡志翔為上開犯行,係因鄭義龍對薪資不滿及責怪蕭○鳳多嘴,鄭義龍顯有強盜蕭○鳳財物之動機。鄭義龍若僅係單純要教訓蕭○鳳,有諸多方式可達其教訓之目的,何須與簡志翔於深夜在蕭○鳳下班處埋伏,並以前揭強暴方式使蕭○鳳不能抗拒,強行取走蕭○鳳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帆布包。又依蕭○鳳證述各情,鄭義龍顯知悉蕭美鳳於非銀行營業時間,下班後有暫時保管營業款項之情形,而鄭義龍並於事前計畫如何強盜蕭○鳳財物,且於等待適當時機方通知簡志翔前來會合,上訴人二人顯係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且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鄭義龍雖又辯稱:渠等並未致蕭○鳳不能抗拒,所為不構成強盜罪云云。然蕭美鳳明確證稱:伊當時腳受傷無法使力,已沒有辦法抵抗等情甚詳,參照蕭○鳳係女子,獨自一人於凌晨時分,遽遭上訴人二人騎乘機車衝撞碾壓,致其身上受有多處傷勢等情以觀,堪認蕭○鳳上開證述各情係屬事實。因認鄭義龍確有前揭強盜犯行,而以鄭義龍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鄭義龍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判決已說明經原審上訴審勘驗簡志翔之警詢錄影(音)光碟結果,警方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簡志翔警詢筆錄,簡志翔於回答警方詢問時身體狀況良好,並無精神不濟或陳述不自由之情況,且簡志翔之陳述亦流暢自然,並無非出於真意照稿回答之情形,現場尚有其女性友人陪伴,警方詢問本案範圍外之施用毒品情節時,簡志翔知悉並即向警方反應,有原審上訴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又依簡志翔入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時之身體檢查及就醫紀錄、基隆長庚醫院關於簡志翔服用美沙酮之紀錄,均無法證明簡志翔於警詢時係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另參酌簡志翔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審理中,對於上開警詢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一節,俱未表示意見等情以觀,堪認簡志翔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而得採為證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至三十一行)。又依簡志翔於警詢中所陳述之內容以觀,當時其對犯案過程之記憶最為清晰,且其與鄭義龍間並無怨隙糾紛,簡志翔顯無設詞誣陷鄭義龍之必要。另警方於詢問簡志翔時,鄭義龍甫遭警方拘獲並未在場,足見簡志翔斯時係在未考慮其他因素,亦未與鄭義龍勾串之情形下,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其較簡志翔嗣於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可信,堪採為認定上訴人二人本件犯行之基礎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一頁第九行)。鄭義龍上訴意旨㈠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援引簡志翔於警詢中之陳述,為不利於鄭義龍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具有強盜之犯意,並非單憑簡志翔於警詢中之供述,原判決基於上開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二人係基於強盜之犯意,共同強盜蕭○鳳之財物,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原判決並已說明簡志翔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其與原審上訴審勘驗簡志翔警詢錄影(音)光碟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原審上訴審勘驗簡志翔警詢錄影(音)光碟結果為依據等情明確(見原判第六頁第三十一行至第七頁第三行)。鄭義龍上訴意旨㈢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單憑簡志翔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為不利於鄭義龍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鄭義龍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簡志翔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簡志翔經原判決論處共同強盜罪(累犯),不服原判決,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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