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51號原告 賴振隆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複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被告 王彤 包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汪輿君 被告 蕭福琦金福昌 香舖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其所創作之紙摺元寶,於民國98年10月2日申請「紙製元寶結構」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授與新型第M374314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專利權期間自99年2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
1日止,原告並有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詎被告王彤包裝有限公司(下稱王彤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產品,且擅自取名為「三好摺金元寶」(下稱系爭產品,展開圖及立體外觀圖如附圖二所示),並交由被告蕭福琦經銷販售。又系爭產品經原告送請長鴻國際專利事務所鑑定,確定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3、5項,惟經原告於101年8月14日發函警告並要求停止前述侵害行為,仍未獲被告等人置理,顯見侵害行為尚在持續中。為此,爰依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前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暫先請求被告王彤公司、蕭福琦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排除侵害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再者,被告汪輿君係被告王彤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王彤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王彤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進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產品之技術來源:
1、被告製造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之結構特徵,已揭露於中華民國新型第M290018號「祭祀用元寶」專利(下稱被證一)。而被證一係94年11月22日申請,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8年10月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2、依被證一之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段落中所載:「……關於紙元寶之形式大抵如第四、五圖所示,係於一紙板(30)上預設數道折線(31),再依各折線(31)彎折成元寶之形狀……」等語,可知其於紙板(30)上預設數道折線(31),與被告之系爭產品上所預設之折線完全相同,是系爭產品乃係依此先前技術而作成。
(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1、被證一乃為系爭專利技術報告所引用之文獻,而該技術報告既認被證一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等要件,則依被證一作成之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
2、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其具有一基底板,該基底板之左右兩側分別具有一內凹板」、「而各內凹板之自由側分別連設一邊片」等語,可知系爭專利之「內凹板20」係指第1圖中位於「基底板10」左右兩側與「邊片
30」間,包括由1塊六邊形、1塊四邊形、2塊三角形所組成之六邊形板塊,而非僅是元件20所標示之四邊形區塊而已。而從系爭專利第1圖對第一折線21所標示之位置,係標示在內凹板內之折線,且原告亦自承系爭產品無第一折線21之設計,可知系爭專利所指之第一折線並不包括內凹板外圍之折線。而系爭產品因無第一折線之設計,無法產生如系爭專利所示讓內凹板「內凹」之效果外觀,更無法折出。準此,系爭產品上之折線確實均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第一折線」,則系爭產品既無此重要之技術特徵,自無從認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同。倘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指之第一折線包括內凹板外圍之折線,則系爭專利顯然落入系爭專利所記載之先前技術內而不具進步性,應為無效,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權利。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其具有一基底板,該基底板之左右兩側分別具有一內凹板」、「各內凹板設有若干相接之第一折線,且各內凹板分別得以依各第一折線凹折」等語。惟系爭產品則是紙板之中央「具有一頂面板,該頂面板之左右兩側分別具有一腹板」、「各腹板內並無折線之設置,無從分別得以依各折線凹折」。換言之,系爭專利基底板左右兩側之內凹板被其所設之若干相接之第一折線區隔成4個版區,反觀系爭產品位於中央頂面板兩側之腹板,只有單一版區,該腹板內並無另外設置折線,因此兩者之組成元件、構造與技術特徵並不相符,不符合文義讀取。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均係依附於第1項,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相比對,既有上開不符合文義讀取之情形,且其中第4項強調「該外覆片之外表面得以設置鏤空花紋」之技術特徵,更為系爭產品所無,自不符合文義讀取。
4、進一步為均等論分析之結果,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即「其具有一基底板,該基底板之左右兩側分別具有一內凹板」、「各內凹板設有若干相接之第一折線,且各內凹板分別得以依各第一折線凹折」部分,顯然係利用其所設之數條第一折線等技術手段,使內凹板呈現出4個不同面向之版區,並具有使所折成之元寶中央呈浮凸狀、兩側之內凹板呈凹弧狀之功能,而達到有較佳之結構強度、更具立體感之目的。反觀系爭產品之紙板中央頂面板區兩側之腹板,其中並未設有如上開系爭專利之折線,只有○○○區○○○○段顯不相同。且系爭產品上開腹板所留下較大面積之版區,可供整片圖樣文字印刷,而系爭專利之內凹板內因有4個不同面向之版區,如將整片內凹板進行圖樣文字印刷,顯然會因存在第一折線而呈現皺折,影響其美觀。因此,系爭專利亦認僅能在「外覆片50」之外表面得以印設花紋(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足見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在技術手段、功能與目的上,顯然均有所差別,不適用均等論原則。
5、綜上,系爭產品無論從文義分析或均等論分析,均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
(三)被告否認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原告應就該損害金額負舉證責任。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2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並已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又系爭產品係被告王彤公司所生產,並交由被告蕭福琦經銷, 嗣伊 於101年8月14日以台中十六支郵局第203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彤公司、蕭福琦停止侵害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檢索結果、系爭產品樣本、被告廣告型錄、存證信函為證(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2號卷第6至13、50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伊系爭專利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至4頁關於【先前技術】及【新型內容】段落之記載可知,習用之紙製元寶大多係利用人工用紙花費多數次的彎折、翻轉、定位,甚至需要利用黏膠進行固定,才得以做出紙製元寶,不僅製作耗時、費工,且若黏膠塗覆不當,更容易造成成品的美觀度降低。再者,由於其係僅可利用一般較為柔軟的紙類彎折(較厚之紙板並無法彎折定位),然而彎折後之成品,若稍微被外力壓迫,便無法呈現出原有較佳的元寶立體感,逕失去紙製元寶應有的莊嚴、肅穆之感。是故,揆諸前述習用之缺失,系爭專利則提供一種可使結合後之結構更為牢固,且方便進行堆疊運送,不佔使用空間之紙製元寶結構(參本院卷第96頁)。又系爭專利之「紙製元寶結構」,其具有一基底板,基底板左右兩側分別具有一內凹板,各內凹板設有若干相接之第一折線,且各內凹板分別得以依各第一折線凹折,而各內凹板自由側分別連設一邊片,而基底板上下兩側分別具有一連接片,各連接片設有一第二折線,且各連接片得以依各第二折線凹折,而各內凹板及各連接片之間分別連設一外覆片,各外覆片得以分別被彎折,並可兩兩包覆密合定位;藉此,可使結合後之結構更為牢固,且方便進行堆疊運送,不佔使用空間。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而與本件請求相關者為第1、2、3、5項,其內容如下:
⑴第1項:一種紙製元寶結構,其具有一基底板,該基底板
之左右兩側分別具有一內凹板,各內凹板設有若干相接之第一折線,且各內凹板分別得以依各第一折線凹折,而各內凹板之自由側分別連設一邊片,而該基底板之上下兩側分別具有一連接片,各連接片之設定位置設有一第二折線,且各連接片得以依各第二折線凹折,而各內凹板及各連接片之間分別連設一外覆片,各外覆片得以分別被彎折,並可兩兩包覆密合定位。
⑵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紙製元寶結構,其
中,該邊片之自由側具有一插片,另該邊片與該內凹板連接處設有一得以供該插片插設定位之插縫。
⑶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紙製元寶結構,其
中,該兩兩相對之外覆片設定位置分別設有一插縫及一插片,各相對之外覆片之插片得以分別插設定位於各插縫內。
⑷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紙製元寶結構,其中,該外覆片之外表面得以印設花紋者。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解釋: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其具有一基底板,該基底板之左右兩側分別具有一內凹板,各內凹板設有若干相接之第一折線,且各內凹板分別得以依各第一折線凹折,而各內凹板之自由側分別連設一邊片」等語,可得知內凹板係設置於基底板之左右兩側,且各內凹板之自由側分別連設一邊片,亦即,各內凹板係分別設置於基底板與邊片中間。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各內凹板設有若干相接之第一折線」一語,由其文義「若干」,亦可得知所界定之第一折線並非僅有一條,而涵蓋一條以上的第一折線,且該等第一折線彼此有相接之關係。
(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技術內容可拆解
為7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A「一種紙製元寶結構」;要件編號B「其具有一基底板,該基底板之左右兩側分別具有一內凹板」;要件編號C「各內凹板設有若干相接之第一折線,且各內凹板分別得以依各第一折線凹折」;要件編號D「而各內凹板之自由側分別連設一邊片」;要件編號E「而該基底板之上下兩側分別具有一連接片」;要件編號F「各連接片之設定位置設有一第二折線,且各連接片得以依各第二折線凹折」;要件編號G「而各內凹板及各連接片之間分別連設一外覆片,各外覆片得以分別被彎折,並可兩兩包覆密合定位」。
⑵系爭產品為一可摺疊成元寶之紙板,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系爭產品可解析為7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a「一種紙製元寶」;要件編號b「其具有一基底板(即被告所稱頂面板),該基底板之左右兩側分別具有一內凹板(即被告所稱之腹板)」;要件編號c「各內凹板並無若干相接之第一折線,各內凹板無法分別依各第一折線凹折」;要件編號d「而各內凹板之自由側分別連設一邊片」;要件編號e「而該基底板之上下兩側分別具有一連接片」;要件編號f「各連接片之設定位置設有一第二折線,且各連接片得以依各第二折線凹折」;要件編號g「而各內凹板及各連接片之間分別連設一外覆片,各外覆片得以分別被彎折,並可兩兩包覆密合定位」。⑶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系爭產品可讀
取要件編號A、B、D至G之文義,惟無法讀取要件編號
C,由於被告亦自認系爭產品可讀取要件編號A、D至G之文義(參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因此兩造所爭執者僅為要件編號B及C。經查,如前所述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解釋,可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內凹板,係設置於基底板與邊片中間。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第一折線」並非僅有一條,係涵蓋一條以上的第一折線,且該等第一折線彼此有相接之關係。而系爭產品為一可摺疊之紙板,該紙板之中央有一基底板(被告所稱頂面板),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基底板;又該基底板之左右兩側分別設有一腹板(被告所稱),且各該腹板之自由側分別連設一邊片。因此,該腹板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內凹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B之技術特徵之文字意義已完全應對表現在系爭產品中。至系爭產品之各內凹板並無若干相接之第一折線的設置,因此各內凹板無法分別依各第一折線凹折,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C之文義。
⑷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C之技術特
徵的文字意義並未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C「各內凹板設有
若干相接之第一折線,且各內凹板分別得以依各第一折線凹折」,其技術手段在於內凹板設有若干相接之第一折線,即設有一條以上且彼此相接之第一折線,其可達成使內凹板可依各第一折線予以凹折之功能。因此,折疊完成之元寶成品,其長邊的兩側(內凹板)具有內凹之立體外觀效果。然而,系爭產品之各內凹板並未設置若干相接之第一折線,各內凹板無法依各第一折線凹折。是以,折疊完成之元寶成品,其長邊的兩側(內凹板)為一平整的表面,並無內凹之立體外觀效果。準此,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
c的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C之技術特徵相較,兩者所採之技術手段不同,所達成功能不同,而所產生結果亦不同,則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c的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C之技術特徵有實質差異,而不適用「均等論」,自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⑵原告原自承系爭產品之內凹板,並無彼此相接之第一折線
之設置,但省去第一折線21之設置,系爭產品在凹折時,仍需要折出第一折線,故仍有均等論之適用等語(參本院卷第205頁)。嗣於本院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稱:系爭專利之第一折線是指內凹板中間的5條線及跟基底板相鄰的3條線,而系爭產品雖無內凹板中間的3條線,但有內凹板與基底板相鄰的一條直線,該直線的折線功用與系爭專利第一折線部分功用是相同的,故有均等論之適用。亦即,內凹板與基底板折起來成型此部分功能是相同的,但是內凹板本身往內凹折的5條線,只是讓其更立體而已,此部分系爭產品則是省略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C之技術特徵係「各內凹板設有若干相接之第一折線」,所稱之第一折線有若干條,並非僅有一條,且原告所指系爭產品之內凹板跟基底板相鄰的一條直線,並無法使內凹板依該直線進行凹折,因此,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
C「各內凹板設有若干相接之第一折線」之技術特徵。再者,系爭產品之內凹板為一平面,該平面內並無任何第一折線,因此無從依折線進行凹折,則不可能形成內凹之立體外觀效果。是以,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c的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C之技術特徵有實質差異,自不適用「均等論」。此外,系爭專利或系爭產品之紙板結構,其折線之設置係為了讓使用者折疊時能方便且快速折出成品,因此,紙板上若無折線之設置,則代表其設計上並不需於該處進行凹折,況且系爭專利界定之第一折線之數量為若干條,並非僅限定於系爭專利第1圖所示之元件21,若無折線之設置,則如何折出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若干相接之第一折線。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均無足採。
⑶原告另稱:被告雖抗辯系爭產品係依據先前技術所製作,
但系爭產品上的刀模線比例與先前技術不同,反與原告之系爭專利相同等語(參本院卷第203頁)。然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界定刀模線比例之技術特徵,因此自無法據此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3、至原告所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雖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惟該份侵害鑑定分析係以系爭專利之圖式與系爭產品進行比對,然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雖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惟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因此,本件之侵權比對應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做比對,而非以系爭專利之圖式與系爭產品之平面展開圖做比對,該份鑑定報告之比對基礎既不正確,其結論自不足採。
(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5項比對: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第1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及第2項之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邊片之自由側具有一插片,另該邊片與該內凹板連接處設有一得以供該插片插設定位之插縫」。而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自亦不可能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第1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及第3項之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兩兩相對之外覆片設定位置分別設有一插縫及一插片,各相對之外覆片之插片得以分別插設定位於各插縫內」。而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自亦不可能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3、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第1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及第5項之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外覆片之外表面得以印設花紋者」。而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自亦不可能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四、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3、5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進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