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69號),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林怡君通譯歐瓊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二、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9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9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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