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柏彥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柏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柏彥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於109年11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1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周柏彥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共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於109年11月11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11年5月1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1年4月2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06442號函暨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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