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春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春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更正為「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0年6月25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補充事實「蕭春芳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補充證據「被告於警詢、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釋放出所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顆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前者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後三者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32號被告蕭春芳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春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11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接續於同上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15日7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顆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春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並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上揭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淑芬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