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宏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13日上午5時13分許」應補充為「同日(13)日上午5時13分許」、第8行「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遂於同日上午5分3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賴宏榮於民國101及105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為第3次酒後駕車。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再次酒後駕車,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酒駕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80號被告賴宏榮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榮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之「第一攤擔仔麵」,飲用高粱酒約200CC後,即步行至其所停在對向路旁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內睡覺,至翌日(13)日上午5時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欲前往同縣員林市購物。嗣於13日上午5時13分許,其行經大村鄉中山路1段11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遭警攔檢盤查,且發現其身有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佐證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佐證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高子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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