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銘輝選任辯護人李文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68號,111年度偵字第2291、3831、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銘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共拾貳包(驗餘淨重總計四十六點七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拾陸包(驗餘淨重總計一百三十四點六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周銘輝(綽號大胖、 胖哥 、豆花)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一)民國110年8月16日晚間22時40分許,在其女友承租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大樓」公寓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對價將海洛因5錢賣給 張瑞明 ,並同意讓張瑞明賒欠價款(迄今仍未清償)。
(二)110年9月9日傍晚,至 徐秋烱 位在彰化縣○○鎮○○路○○巷0號住處,將海洛因1兩賣給徐秋烱,並當場收取對價10萬元。
二、周銘輝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9、10月間,至位於臺中市 游鈺民 (綽號「玉米」)之租屋處,向游鈺民以80萬元之對價,購入海洛因磚而持有之,並自行分裝而拿取部分供己施用。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接續於㈠110年10月12日12時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汽車旅館」,向游鈺民購入5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㈡於110年10月15日23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酒店,向游鈺民購入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自行分裝,且從中拿取部分供己施用(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已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三、嗣經警於110年12月6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彰化市○○○路0號前,逮捕另案通緝之周銘輝,繼對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彰化市○○○路0號3樓302室租屋處等處執行搜索,扣得周銘輝所有之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總計46.73公克,純質淨重共32.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淨重總計134.65公克,純質淨重共106.36公克;另其中2包尚含有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純質淨重共0.04公克、「麻黃」純質淨重共0.20公克)而查獲。
四、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8頁、第294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銘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7855號卷第3至9頁;偵15468號卷第71至73頁;警7487號卷第3至6頁;偵15468號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137頁、第291至292頁、第294至29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瑞明、 徐秋炯 於警詢、偵訊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7855號卷第40至42頁、第49至51頁;偵15468號卷第141至142頁;警7487號卷第29至32頁;偵2291號卷第71至72頁),且有張瑞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螢幕截圖、被告與上手「玉米」(臭噗噗)LINE對話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徐秋炯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搜索地點分別為彰化市○○○路0號3樓302室、彰化市○○○路0號1樓門前AJF-5581號自小客車內、彰化市○○○路0號7樓頂,以上受搜索人為被告周銘輝,及彰化市○○○路0號3樓302室,受搜索人為 李安棋 )、扣押物品照片2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494237號卷第13至17頁、第23至29頁、第35至41頁、第63至69頁、第119至121頁、第149至164頁;警7855號卷第53至55頁、第71至77頁、第83至87頁、第91至97頁;警7487號卷第33至34頁;偵15468號卷第117頁;偵3831號卷第81頁);另扣案之白色粉塊6包及粉末6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之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46.7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2.92公克;而扣案之白色晶體及白色細晶體共16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34.6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106.36公克,另其中兩包(編號A8、B8)尚含有屬於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純質淨重共0.04公克、「麻黃」純質淨重共0.2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06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108042863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15468號卷第119至120頁;偵3831號卷第83至84頁),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是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屬收取款項之有償交易行為,且被告與購毒者張瑞明、徐秋炯並非至親好友,甚且張瑞明、徐秋炯僅知被告之綽號為「大胖」、「豆花」,係透過FACETIME電子郵件聯繫或透過其他友人「米奇」居間聯絡,並無任何情誼關係,業據證人張瑞明、徐秋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7855號卷第40至41頁;警7487號卷第30至31頁),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涉犯重罪而為警查獲而販售予並非至親好友之張瑞明、徐秋炯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藉販賣海洛因獲得一定抽取部分毒品施用或金錢上之利益等情,被告於所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主觀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足為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轉讓、販賣。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如犯罪事實欄二前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二後段(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其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㈠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6包,係先後
於110年10月12日、同年月15日,分別在彰化市山水和風汽車旅館及臺中市金典酒店向游鈺民二次購入。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二次購入之時間尚屬密接,購入係同一種類毒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均向同一人購入而持有,應屬於接續犯,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一罪。
㈡被告取得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時間並不相同,且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者,未必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反之亦然,遑論持有各該不同類別之毒品,足徵被告被訴之2件犯行顯係各基於不同之犯意分別購入而持有之,彼此不具關連性,為不同之意思活動,並無吸收或想像競合關係可言,是以被告上開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一)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
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行(詳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且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而僅減輕其刑外,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因而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周銘輝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後段(一)、(二)所示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業經被告向警方供稱扣案之毒品係向綽號「玉米」及「玉米」老婆購買,並於查獲當日經李安棋提供手機,由被告聯繫綽號「玉米」之男子,員警在旁當場以IP封包擷取軟體取得「玉米」使用之IP,經調閱該IP使用者為 丁欷 ,再以警政系統查詢「玉米」為游鈺民,並經李安棋指認無誤,復於110年12月22日(26日係屬誤載)借提被告協助誘捕游鈺民及丁欷,並持拘票、搜索票查獲游鈺民及丁欷二人,二人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銘輝及李安棋,此部分犯行經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4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14823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確實因其供出毒品之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手游鈺民及丁欷2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周銘輝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二前
段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部分,雖被告於遭查獲當日配合員警追查上手之過程中,以電話撥打「玉米」與其或其老婆通話,內容除提及欲向「玉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亦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俗稱「小姐」、「散台」、「女的」),惟因對游鈺民、丁欷執行搜索時並未查獲海洛因,且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故才未破獲游鈺民、丁欷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且並未就游鈺民、丁欷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建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0至285頁),且有110年12月6日、7日被告與毒品上手「玉米」譯文對照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4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14823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494237號第79至96頁;本院卷第117至125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雖有供出其販賣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手為綽號「玉米」之游鈺民及其妻丁欷,惟並未因此而查獲該等二人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稱:被告周銘輝所供出之毒品上游
游鈺民及丁欷雖未遭破獲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惟因游鈺民與丁欷供述而再破獲游鈺民之上游,被告之毒品上上游之所有查獲,確有因被告周銘輝之供述為聯繫因素存在,故被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舉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包含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為據等語。惟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積極配合警方供出上手游鈺民及丁欷,雖曾於電話譯文中表示欲向游鈺民、丁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因於查獲游鈺民時並未扣得海洛因,且游鈺民亦否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並未因此破獲游鈺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已如前述,縱再因游鈺民之供述因而於111年3月28日查獲游鈺民之上手為綽號「小V」之 陳宙勝 ,且於陳宙勝處同時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該處所查獲之海洛因磚即為被告於110年12月6日、7日談及之「雙獅地球牌」海洛因磚,故陳宙勝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建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然縱使綽號「小V」之陳宙勝即為被告海洛因來源之上上游(惟此部分因游鈺民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未起訴而尚難證明即屬真實),且陳宙勝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破獲係因游鈺民之供述而查獲,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游鈺民並未查獲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自難認定陳宙勝販賣海洛因予游鈺民,即為供出「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且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依被告所供出且因而破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游游鈺民之供述,再而破獲游鈺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陳宙勝,即得作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之減刑依據。被告之辯護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包含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亦應指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而並未包含該等間接前手之查獲係因被告毒品上游之供述因而查獲之情形,與本案情形亦不相同。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周銘輝所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為張瑞明、徐秋炯2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為2次,且金額分別為6萬元、10萬元,是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前段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本院酌以被告上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且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若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對社會危害甚鉅,又其等均正值中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與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2次、對象人數為2人、惟交易價額非低,另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殊屬不當,兼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純質淨重總計為32.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純質淨重總計高達106.36公克及其持有毒品之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前即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高職肄業,入監後結婚,無子,經濟來源靠妻子工作及之前務農積蓄,家庭經濟情況勉持,入監前需扶養父親等智識、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驗餘淨重46.7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2.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淨重為134.6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106.36公克),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共28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瑞明部分,尚未收取價金,此經被告及證人張瑞明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見警7855號卷第41頁;偵15468號卷第72頁、第141頁;本院卷第295頁),是此部分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徐秋炯之毒品金額為10萬元,且已實際收取價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公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簡璽容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