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淑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淑瑜心智健全且具備一般智識,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在社會上從事經濟交易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無法掌控進出該金融帳戶錢款之來源與去向,關係個人財產安全、社會信用等權益至鉅,具備一般智識之人並無提供其自己之金融帳戶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必要。且郭淑瑜曾於民國96年間,因出售自己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給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是其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以供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3日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後,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3日11時許,致電及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傳票(書記官均為賴文清、檢察官均為黃立維,其上印文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照片給住在新北市永和區之 陳美如 ,謊稱係「檢警單位人員、主任檢察官、蔡燕明警員」,接續誆騙陳美如欠繳電信費用、個資外洩而涉及洗錢,需匯款到指定帳戶,對陳美如施用詐術,致陳美如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12時22分、12時23分及12時26分許,自其台新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3筆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然陳美如一轉入錢款後,經配偶提醒,發現此係詐騙,立刻報警,員警立即通報警示本案帳戶,圈存陳美如全數款項,所匯款項始未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而未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陳美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來電顯示截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傳票(書記官均為賴文清、檢察官均為黃立維,其上印文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照片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係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掩飾、隱匿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9頁),案發當時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足徵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其前已曾因出售帳戶而經本院判處罪刑,更應知悉此理,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詐欺對象等內容知之甚詳,然以其社會經驗,應已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遭該犯罪集團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二)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是本案告訴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後,揆諸前開說明,此時告訴人之財物已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詐欺集團成員即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匯入款項因圈存未及提領而不同,而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之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構成幫助洗錢未遂罪,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上開罪名均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亦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其惡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一般洗錢行為,惟因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因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而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自有上述減刑適用,爰減輕其刑,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第2次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已損及社會治安,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遭騙之金額、遭圈存之金額尚未匯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1、73頁),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提款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提款卡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提款卡尚仍存在,且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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