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欄倒數第10行所載「30,000元」更正為「29,987元」、補充事實「許志仲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行為地」、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汽車出租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多次交付財物,以及被告依示接續至相同之提款機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詐欺行為或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許志仲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見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71號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但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許志仲供承其報酬為提領款項總額新臺幣3萬之2%,故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被告許志仲所收取之其餘款項,固均為洗錢標的,然除其分得600元外,始終供稱其餘款項已交給集團內其他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志仲就其餘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許志仲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許志仲諭知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1號被告許志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犯詐欺罪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不詳人士所成立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045、8307號提起公訴),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8時4分許打電話給 楊正和 ,訛稱系統遭入侵,楊正和帳號被升級為高級會員,必須儘快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使楊正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1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2,015元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章素妮 )、19時50分轉帳49,985元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羅育欣 )、19時54分轉帳32,050元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田佳寶 ),許志仲旋於同日19時56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民生門市,持上開戶名羅育欣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50,000元得手。(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日18時24分許打電話給 孫誠佑 ,訛稱系統遭入侵,孫誠佑被升級為高級會員,必須儘快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使孫誠佑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8時58分手機轉帳29,222元、19時13分跨行存款30,000元、19時16分轉帳29,985元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素妮),另於同日19時27分存款30,000元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育欣),及於同日19時31分、19時37分各存款30,000元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田佳寶)。許志仲旋於同日19時35分、36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府前郵局,持上開戶名羅育欣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兩筆共30,000元得手,隨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使各該詐欺款項流向不明而無從追查,許志仲按提領款項獲得2%之報酬即1,600元。嗣許志仲另案為警查獲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正和、孫誠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志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正和、孫誠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告訴人楊正和報案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正和手機轉帳畫面及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告訴人孫誠佑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孫誠佑手機轉帳畫面及使用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育欣)、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素妮)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參與之犯罪集團對告訴人 楊政和 、孫誠佑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地點、對象有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1,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