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7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2772號上訴人即原告名浚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代表人甲○○○住桃訴訟代理人乙○○住桃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設基隆市○○區○○街○號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本院判決(92年度訴字第27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及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72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3年11月20日本已屆滿,惟該日及次日分係星期六、日均為休息日,故於星期日之次日即93年11月22日期間屆滿,乃上訴人延至93年11月23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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