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
原   告  劉文海
訴訟代理人  劉玠灝
被   告  邱隆男
       邱振城
       邱鳳英
       邱維清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茂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
仟陸佰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第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12
5-108、125-109、125-155、125-178、125-209等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
雖提出其與前手即第三人 郭朝琮 於108年9月5日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主張以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45萬元作為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前開買賣契約業已載明該買賣總價
係買賣雙方用以抵銷抵押權債務,足見原告與前手間之買賣
並非系爭土地之通常交易,且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月起訴
,與前述買賣時點亦有差距,自難以45萬元採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認定依據。又土地公告現值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
不動產價值之標準,縱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但仍得為
不動產價值之參考。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09年度之公告現
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7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7-85頁),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皆
為6分之1,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47萬3,
260元【計算式:(面積:156㎡+657㎡+13401㎡+64
7㎡+647㎡)×570元×1/6=1,473,260元】。原告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所能獲得之利益,應為上開核定之訴
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萬3,260
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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