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293號
原 告 鄭 龍
被 告 謝亞梵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
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於民國108年4月13日下午2時
許,均參加址設花蓮縣○○市○○路○○○號之國立花蓮高級
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花蓮高商)所辦理之園遊會,因現場人
潮眾多,原告不慎推擠被告,詎被告因不滿上情,竟基於傷
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原告臉部2拳,致原告受有右
臉頰挫傷、右唇擦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被告並因上開行為
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45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慰
撫金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字第27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被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有證
人指述、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現場相片、原告傷勢照片及現場錄影畫面暨截圖等件存
於系爭刑事案卷內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原告臉部2拳,致原告
受有右臉頰挫傷、右唇擦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等情,已如
前述,是被告對原告確有故意之侵權行為,且其故意不法
行為與被告所受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
節,均堪認定。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
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
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
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為00年生,因本件事故受
有上開傷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為現役軍人,有所
得及財產;被告則為00年生,未婚,學歷為國中肄業,經
營手機包膜店,有所得,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見解
,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2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000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姿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