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594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被告 葉春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3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49,855元未給付。㈡被告於92年5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4年3月1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54,975元未按期給付。爰依借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

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

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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