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1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沈君祥
許竣雄
被 告 潘純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依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1.88計算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揭方式
計付遲延利息外,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6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028
元未清償。日盛銀行嗣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10月26日在民眾日報
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貸
款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028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
、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並有旺旺友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109)旺總法務
字第1495號函暨所附借款申請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另日盛銀行原名寶島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0年8月14日申請改名為日盛銀行
,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已堪信為實在,自非無據。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
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裁判闡釋甚明。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按約定利率即年息10%
、20%計算違約金部分,爰審酌年息11.88%,已屬高利,
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除利息損失外有何特
別損害,應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以酌減
至1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
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
,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