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秀英
代 理 人 黃采薇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長成 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另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
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
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
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
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抗告人對於花蓮地院上開
駁回其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雖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花蓮分會)准
予扶助,惟法扶花蓮分會係以抗告人具原住民身分,而適用
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准予扶助,並未審查其資力,抗告人所
提法律扶助申請書及法扶花蓮分會審查表均無法釋明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即無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74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案號: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391號,下稱本案),聲請人
已向法扶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予扶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
本案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及
審查表各1份為證。
三、經查,由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審查表就准予扶助理由資力部分
係記載「本案符合原住民委託案件」,另委任狀部分亦為受
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之事件,故法扶花
蓮分會係以聲請人有原住民身分而適用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
准予本案之扶助,未審查其資力,依上開說明,並無法直接
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人仍應提出可即時調查
之事證釋明其無資力,然聲請人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資
料為釋明,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理由,依法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