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 竹東 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惠蓮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七星牌強力劑」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七星牌強力黏劑」;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
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惠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於105年9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商品,已由被害
顏志鴻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
24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商品之性質及價值,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七星牌
強力黏劑1罐,已由被害人顏志鴻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64號
被告王惠蓮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6
分許,至新竹縣○○鎮○○路○○○號九如大賣場大同店內,
竊取該店店長顏志鴻所管領貨架上之七星牌強力劑1罐(價
值新臺幣80元)得手後藏放身上未結帳欲行離去之際,旋為
顏志鴻發覺報警將之逮捕,並當場扣得七星牌強力劑1罐
(已發還顏志鴻)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王惠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顏志鴻於警詢中之指述。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
片8張。
二、核被告王惠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竊取犯
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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