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一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相對人乙○○
二號一甲○○住臺北右當事人間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伍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共計面額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或同金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五二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即將到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五二號、九十年度存字第八○八號卷宗查核屬實。經核上開提存物之價值,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