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現役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巨蛋遊藝場」地下一樓廁所與乙○○擦撞,乙○○認甲○○以眼瞪人乃與甲○○理論而發生口角,乙○○遂在上開遊藝場一樓前騎樓處,持安全帽毆打甲○○之背部(甲○○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未扣案)毆擊乙○○之頭部及頸部,致乙○○受有額頂部長六公分、寬零點五公分、深零點五公分裂傷(縫合八針)、額部長二公分、寬零點五公分裂傷(縫合三針)、頭枕頂部長三公分、寬零點五公分裂傷(縫合三針)、頭枕部長三公分、寬零點五公分裂傷(縫合三針)及頸部長八公分、寬三公分挫傷、皮下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當日至該店找股東談事情,在店內進廁所時與被告有擦撞,出廁所後與被告互看並發生口角,被告在店外打伊等語;及證人即在場遊藝場員工 黃佩琪 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拿安全帽打被告,被告就在地上檢起棍子還手打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證人即與告訴人合作生意之 黃永傑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遊藝場地下一樓似有口角,二人到一樓去,係在地下一樓往上看見被告拿一支不知材質之長器具,打告訴人好幾次,等上去一樓時,就見告訴人頭部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證人即遊藝場開分員 謝坤穎 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動手打被告,告訴人有拿安全帽,被告有還手,手中有拿木棍打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證人即遊藝場經理 黃國賓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在辦公室內,係接獲員工電話告知店外有人打架才至店外,當場看見被告手持木棍站在告訴人旁邊,告訴人頭部流血等語(見警卷第十七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因此受有額頂部長六公分、寬零點五公分、深零點五公分裂傷(縫合八針)、額部長二公分、寬零點五公分裂傷(縫合三針)、頭枕頂部長三公分、寬零點五公分裂傷(縫合三針)、頭枕部長三公分、寬零點五公分裂傷(縫合三針)及頸部長八公分、寬三公分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出具之傷害診斷書一份及告訴人庭呈頭部受傷照片二幀在卷可佐,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雖到庭指訴伊頭部傷害係被告以槍托毆打所致「裂傷」,並非木棍重擊傷云云,並提出頭部受傷照片二幀為證,然依前揭證人等所述情節,證人黃佩琪、謝坤穎、黃國賓均證述被告係持木棍傷人,並非槍托;而證人黃永傑係證述:「甲○○拿著一支長長的不知道是什麼器具‧‧‧因為暗暗的我看不清楚是什麼東西」、「甲○○手上拿的器具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材質」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亦與告訴人指訴不符,且經警前往被告住居處執行搜索結果,並未查獲任何槍枝,有嘉義是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及執行搜索照片五幀在卷可稽,再參諸告訴人所提出照片所示頭部長條狀傷痕,僅可證明係遭硬物打傷,亦無法據以確認該種傷害係由槍托所致,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佐證,自難僅以告訴人指訴係槍托毆傷,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並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罪,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依告訴人所請,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未和解,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和解,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結果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且被告尚未賠償之事實,觀諸原審案卷即明,當於原審量刑時已為審酌,尚難以此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是公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朱美璘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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