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雄檢楠嶺九0執一二八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