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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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 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一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二七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存卷可稽。綜上,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