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訴人隆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自訴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吳政桔 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自訴人隆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進公司)租用車號00—О一一六號小客車一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約明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謊稱僅租用一日,翌日即會將車歸還,不會拖欠租金等語,並簽訂租車契約書一紙,然被告自此後即逃匿無蹤亦未將車歸還,積欠之租金迄今已逾六萬四千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自訴狀誤引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租車後迄未將系爭車輛歸還,亦未繳納租金等情為據,並提出租車契約書一份為證。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並未租用系爭車輛,我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自訴代理人吳政桔業已到庭指稱:我們車行內當初負責簽訂系爭車輛租用契約書的員工說,來租車的人與在庭被告長得不太一樣等語(參照甲○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另經甲○依職權將自訴代理人提出之系爭租車契約書上「承租人」欄所留存之指印,與甲○命被告當庭留存之指印一併送鑑定之結果,認「二者指紋不同,即非出於同一人所捺印」,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辯稱其未租用系爭車輛等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既未租用系爭車輛,即無從對自訴人施用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實際租車者之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是以被告自不構成刑法之詐欺罪。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如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符合刑法上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甲○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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