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 張珮玲 ○○○○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珮玲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民國104年10月12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05年5月30日裁定應予免責,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3日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事件、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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