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原告 陳清香 被告 翁瑋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翁瑋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該案業已於106年5月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原告係於上開案件終結後,即107年4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年月17日繫屬本院,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原告係於刑事案件判決且確定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仍得另向管轄之民事法院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謝欣宓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