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刑補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7年度刑補字第9號補償請求人即被告 許文錝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先後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二度發回更審,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許文錝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許文錝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0年度聲羈字第1077號認請求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事由而裁准自民國100年11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101年1月20日經本院裁准以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獲釋止,共計受羈押52日。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先後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二度發回更審,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所列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依所受羈押日數,按5,000元折算一日計算,支付刑事補償金,總計應補償26萬元整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請求人許文錝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0年度聲羈字第1077號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審判,而裁准自民國100年11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101年1月20日經本院裁准以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獲釋止,共計受羈押52日。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先後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二度發回更審,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4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歷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固堪憑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請求人涉犯案件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規定之「無罪判決之機關」,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有管轄權;又請求人係於107年4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有請求人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記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之2年內請求本件刑事補償,亦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請求期間,合先敘明。
(二)請求人因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以100年度聲羈字第1077號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審判,而裁准自民國100年11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101年1月20日經本院裁准以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請求人並於同日提出該金額保證而獲釋放,共計受羈押52日等事實,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請求人確於上開偵查期間受羈押52日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三)又請求人於前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有各該訊問、審理筆錄在卷可憑,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而本案法院係以無證據證明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請求人之犯行,而為請求人全部被訴犯行均無罪之諭知,請求人自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
(四)而按羈押係將被告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之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院審酌請求人受羈押當時擔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員,實領月薪73,743元,年所得為894,353元乙節,有請求人提出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薪資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堪予認定;又衡酌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32歲,正值青壯,於警界服務多年,原本前途發展未可限量,卻因涉犯本件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偵查羈押,最終雖判決無罪確定而還其清白,然此羈押處分及漫長訴訟過程,實已令請求人身心重創,飽受折磨,並影響其工作表現與仕途展甚鉅,其所受傷害不可謂不大;且請求人於案發時既係擔任公職,卻因遭指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並受羈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且以公務員之身分卻涉嫌違反廉潔義務,定當遭逢同事、親友異樣眼光,又羈押期間因身陷囹圄,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所生影響,均難謂匪淺。參酌原審法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情節,暨本院前揭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請求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52日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應屬適當,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遭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共260,000元(即5,000元×52日=260,000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