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萍
陳麗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丙○○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丙○○先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某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原本不知情之乙○○承租其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蘋果超商」儲藏室,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並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10元硬幣投入機臺,若押中,則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依所得分數由上開機台之退幣孔退出現金,若未押中,則投入之硬幣悉歸丙○○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復於丙○○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後約1週許,經乙○○察悉上情,遂與丙○○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乙○○即同意由丙○○於前揭「蘋果超商」儲藏室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以供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用。嗣於10
6年5月16日19時45分許,警方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超商店員少年李○欣(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5月
29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16004911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乙○○自被告丙○○於106年1月某日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台1週後,就上開犯行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自106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19時45分許、被告乙○○自知情之日起至同年5月16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蘋果超商非法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5之電子遊戲機台,並藉此機台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屬數個在相同之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論以一罪。被告2人基於一行為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上址超商非法經營賭博性電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更破壞社會風氣,危害非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非法經營之期間非長(其中被告乙○○係於被告丙○○擺放後約1週許方與被告丙○○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非鉅,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行為分擔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中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6台(均含IC板)、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現金共計22,94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器或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監視器主機,雖為被告乙○○所有,惟係供監視蘋果超商往來情形所用,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參本院卷第20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乙○○與丙○○共同基於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月初,由被告乙○○提供其所經營之蘋果超商供被告丙○○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即被告乙○○於被告丙○○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之初,即已有與被告丙○○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㈢被告乙○○固坦承其於被告丙○○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後之1週許,與被告丙○○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業經本判決於上開一至五部份為論罪科刑),惟否認其於被告丙○○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之初,即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辯稱:伊一開始不知道被告丙○○是要擺放電子遊戲機台,是被告丙○○放置了之後,伊才發現,因為被告丙○○告知伊因她生活有困難,希望伊繼續讓她營業,伊不忍心才讓她繼續放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承租的時候,並沒有告訴被告乙○○要做何使用,擺放時被告乙○○也沒有看到是何東西,擺放後大概一個星期左右,她有告訴伊為何要放那個,伊告訴她因為伊工作不穩定等語(參本院卷35頁、第19頁),足見被告乙○○所辯其一開始並不知悉被告丙○○係欲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之情並非無稽,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於被告丙○○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之初,即有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前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定之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犯行間,顯存有接續犯,繼而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編號││├──┼───────────────┤│1│「賽馬機台」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2│「中華5PK撲克牌」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3│「羅宋撲克牌13張」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4│「小 瑪莉 」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2塊)│├──┼───────────────┤│5│「 小瑪莉 變異體」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6│監視器主機2台│├──┼───────────────┤│7│「賽馬機台」電子遊戲機內硬幣共│││2,190元│├──┼───────────────┤│8│「中華5PK撲克牌」電子遊戲機內│││硬幣共2,690元│├──┼───────────────┤│9│「羅宋撲克牌13張」電子遊戲機│││內硬幣共6,390元│├──┼───────────────┤│10│「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內硬幣各有│││5,710元、5,890元│├──┼───────────────┤│11│「小瑪莉變異體」電子遊戲機內硬│││幣共7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