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富民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大陳一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因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更應小心注意駕駛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正在過馬路之告訴人 張金龍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胸壁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及第26頁),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