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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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鈺楟選任辯護人宋明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003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83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鈺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鈺楟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多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逃避追緝,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若交付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而詐取財物之目的,詎其仍基於縱有不法集團使用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不詳地點,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000、0000施行詐術,致000、0000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張鈺楟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000、0000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0000訴由 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張鈺楟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22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於104年年初,發現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因為很久沒有使用,就持該提款卡前往郵局測試看看,到郵局時想要拿出提款卡,發現提款卡遺失,我沒有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因為記憶不好,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而告訴人000、0000確
因前述詐騙方式而被詐取前揭金額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000(見警卷第8至9頁)、0000(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51號卷【下稱士林偵卷】第
7至9頁)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4月21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及101年4月10日至104年4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1至15頁)、告訴人0000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士林偵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詐欺集團確係以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
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有遺失或遭竊亦會儘速辦理掛失,以免遭他人拾獲盜用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不便。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均多所宣導,是此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營業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44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竟輕忽未將上開郵局之提款卡妥善保管,而將之率置以致遺失,已與一般常情相悖。再者,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此社會經驗常情自應為從事會計工作之被告所知稔,然被告卻將該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另參以被告辯稱:遺失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當天,係去郵局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云云,依常理言之,被告既已發現提款卡遺失,且為防止他人盜用提款卡或作為不法使用,理應於發現後「立即」向郵局辦理掛失,再申請補發,以供個人使用,惟被告在郵局附近發現提款卡遺失,竟未向郵局辦理掛失,顯不合常理,且被告未曾向郵局掛失金融卡、變更金融卡密碼之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8月25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見簡字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另查,告訴人000、0000均係以匯款單填寫受款人姓
名「張鈺楟」之方式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乙情,有上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警卷第12頁,士林偵卷第15頁)存卷可考,而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所申請之晶片卡(即提款卡)係於95年12月30日核發,該晶片卡無顯示儲戶姓名,背面不需自行簽名乙節,有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見簡字卷第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年1月30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易字卷第29頁)存卷足憑,惟被告經多次更名,原名「 張雅婷 」於96年9月4日更名為「 張詠儀 」,復於97年9月25日更名為「張鈺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37頁)存卷可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除遺失提款卡外,沒有遺失其他物品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003號卷第13頁,易字卷第21頁反面),綜核上情,被告之證件、駕照等身分資料並未連同提款卡一併遺失,在提款卡上並未顯示被告姓名,被告亦毋庸書寫其姓名在提款卡上之情況下,若非被告將其姓名連同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指示告訴人000、0000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而由告訴人000、0000在匯款單上填寫「張鈺楟」為受款人?至被告辯稱有在提款卡背面書寫姓名云云,然被告對自己如何在提款卡背面書寫姓名亦稱不知情(見易字卷第21頁反面),是被告所辯徒託空言,礙難採信。
㈣復衡酌不法集團於遂行其財產犯罪之過程中,為確保達成不
法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金融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與被害人匯款工具,極易因遺失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金融帳戶業已掛失,被害人縱依犯罪集團指示匯款至該帳戶內,犯罪集團無從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而遂行其犯行;或因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又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旋遭提領,僅剩小額存款供測試,與一般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被告係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無訛。且若非詐欺集團已確信上開郵局帳戶係可在騙得他人款項後能將款項提領花用、在提款前亦不致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之帳戶,實難認詐欺集團亦放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內。
㈤據上而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應係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首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㈥依證人即告訴人000、0000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並
未述及渠等於被詐騙過程中曾與被告有何接觸,參諸一般使用他人帳戶之手法均係藉此躲避警方查證,是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其成員,當不致提供自己之帳戶而留下供警方循線追查幕後主謀之罪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實施詐欺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
匯款至該帳戶顯有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000、0000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0000被詐欺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000被詐欺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000、0000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復考量告訴人000、0000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迄今仍未獲得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末斟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之前在營業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因檢查有重聽狀況而辭職、離婚、與2名兒子同住、一個80年次、一個76年次,房屋租金與水電費用都是兒子負擔、由兒子給予每月生活費,罹有廣泛性焦慮症、非特定的鬱症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000│詐欺集團成員假冒000│104年3月│20萬元││││之女兒,於104年3月10│10日15時49│││││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分│││││向000佯稱:因買股票││││││向同事借款,欲商借現金││││││償還云云,並提供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繫使用,致000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被告之郵局││││││帳戶。│││├──┼────┼───────────┼─────┼─────┤│2│0000│詐欺集團成員假冒0000之│104年3月│10萬元││││姪女,於104年3月10日某│10日15時52│││││時許,撥打電話向0000佯│分│││││稱:欲借款云云,致0000││││││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被告││││││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