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205號原告 許宏駿 被告 劉馥瑄
謝南海 賴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劉馥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被告謝南海應給付原告1,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被告賴秀蘭應給付原告1,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前二項幾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以依原告訴之聲明可知,本件被告劉馥瑄、謝南海間乃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6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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