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正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正偉(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於檢警偵查訊問中坦承竊盜犯行,被告自幼父母雙亡,學歷止於國小畢業(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欄記載為「高中畢業」),以致法治觀念不足,在家與身患中風的小姑姑相依為命,須負擔家人的照顧及醫療費用,願意賠償被害人所損失財物以求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難謂符於公正平等,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經核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此外,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又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其加重後之刑度最高可達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趁機毀越安全設備竊取被害人 王姿茹葉慶芳徐子涵 所有現金各1250元、6900元、1580元,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竊得現金數額非多,迄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上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所處刑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過重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被告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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