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4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林奇儒
被   告  鄭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2,289元,及其中71,852元自民國93年11月23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違約金828元之部分,並減縮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9年11月9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自93年11月2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計81,461元未清償。嗣於94年1
月1日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
利義務,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暨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3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
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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