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 蔡林金治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被告 林阿景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羿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林阿景、 陳招鳳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48667號對連帶債務人林阿景、陳招鳳核發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於99年12月23日送達於林阿景、陳招鳳,此有上開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可稽(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22至30頁)。被告林阿景嗣於100年1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陳招鳳則未異議。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異議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觀諸被告林阿景抗辯之理由為:本件係陳招鳳盜用林阿景之印章簽發支票及本票向原告借款,林阿景於收受支付命令時始知其印章遭盜用,已對陳招鳳提起告訴等語,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抗辯有理由(詳見後述),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林阿景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陳招鳳,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蔡林金治年屆78歲,係被告之姑姑(即林阿景之父親林
園之三妹)。被告因承攬建築工地水電工程之囤貨需要、欠缺資金週轉,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招鳳於96年5月間某日,出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陳招鳳並承諾將以被告領得之工程款陸續償還原告,並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基於憐憫之心及訴外人陳招鳳先前借款60萬元均按期依約償還之情況下,遂同意該筆300萬元之借款,雙方約定月息1分即年息12%(每月利息3萬元),並先將現金100萬元當面交給陳招鳳點清收訖,其餘200萬元之借款,原告依陳招鳳遞交紙條之指示,於96年5月28日將存放訴外人 林世陽 設於慶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200萬元,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並由陳招鳳交付原告由被告簽發之面額各為100萬元、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發期日均為97年11月28日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作為還款之用。
㈡詎97年11月28日屆期後,被告林阿景、訴外人陳招鳳並未償
還借款,陳招鳳遂要求原告再將清償期展延1年,並由陳招鳳帶來被告林阿景之支票印鑑章,代理被告林阿景在系爭3紙支票上,修改發期日均為98年11月28日,原告因陳招鳳要求展延還款期限,而其僅有口頭允諾保證會償還借款,便要求陳招鳳以其名義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陳招鳳向原告共同借款之具體擔保,惟陳招鳳帶來票號CH461783號、面額300萬元及發票人為被告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原告當下並未察覺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林阿景所簽發,也不知發票日98年12月28日與到期日97年11月28日顛倒,事後才發現本票發票人為被告林阿景,亦未再向陳招鳳追究,更未曾就該張本票主張任何權利。
㈢原告於98年8月間某日,當面向被告及訴外人陳招鳳催討借
款,但被告卻以原告持有之系爭3紙支票及本票非其本人親自簽蓋,並就陳招鳳向原告借款之事推諉不知情。原告為保權益,於99年11月9日提示系爭3紙支票,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原告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9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訴外人陳招鳳於96年5月28日至99年11月10日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惟原告明知其無資力還款,竟在未取得被告同意下,教唆陳招鳳盜用被告印章,簽發系爭支票3紙及本票1紙。
原告因系爭支票無法兌現,而委由律師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始知系爭借款之存在。然陳招鳳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1858號起訴,認定:「陳招鳳於96年5月間,為向蔡林金治借款,…未得其夫林阿景之授權及同意,…於林阿景所申辦之臺灣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之空白支票…盜蓋林阿景之印鑑,並填具發票日期、發票金額,而偽造..支票3張…復未得林阿景之同意…偽簽林阿景簽名…偽造…本票交付蔡林金治供擔保而行使之…」,足見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被告對於原告與陳招鳳偽造被告票據、約定借貸之事確實不知情。
㈡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甲存帳戶,並無存摺,如需對帳
,須主動向銀行申請對帳單。故原告於96年5月28日依陳招鳳之指示,匯入被告帳戶200萬元等情,被告確實無從知悉。況徵諸卷內所調合作金庫銀行往來明細所載:96年5月23日結餘4055元,96年5月28日匯款2,000,000結餘2,004,05
5元….96年6月28日結餘7,915元,自96年5月28日至6月28日,短短一個月間,96年5月30日MICR扣帳支票號碼0000000,提款150,000元…96年5月30日MICR扣帳支票號碼
0000000,提款110,000元…96年6月28日MICR扣帳支票號碼0000000,提款45,000元等,該200萬匯款確實陸續因陳招鳳對外開票而扣帳多筆殆盡,足證被告確實無從查覺帳戶異動,已極明確。
㈢至於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均屬原告與陳招鳳之交談,並非
原告與被告之對話,與被告無涉,尚難以作為認定被告真意之證據。況徵諸譯文內容,反適足證明,陳招鳳一方面因對原告有借貸,原告催款甚急下,不敢得罪原告;一方面又深怕偽造被告支票之事遭被告察覺,故僅得暫時敷衍原告,請原告再寬限期間,並不等於被告知悉,亦應予辨明。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6年5月間某日將現金100萬元交付陳招鳳,又於96
年5月28日將戶名為訴外人林世陽之慶豐商業銀行帳戶內20
0萬元,匯入戶名為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招鳳則交付系爭支票3紙予原告,作為還款之用。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陳招鳳乃另交付系爭本票1紙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系爭本票影本1紙)。㈡訴外人陳招鳳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1858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86、87頁起訴書影本)。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萬元,及自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之利息,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次: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欠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5月間某日將現金100萬元交付陳招鳳
,又於96年5月28日將戶名為訴外人林世陽之慶豐商業銀行帳戶內200萬元,匯入戶名為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招鳳則交付系爭支票3紙予原告,作為還款之用。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陳招鳳乃另交付系爭本票1紙予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系爭借款之過程,據證人陳招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
證稱:伊個人於96年5月間向原告借300萬元,原告要求伊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3紙及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給原告,利息約定1個月3萬元,伊跟原告說半年會還,但是後來有請原告讓伊延期,原告也有答應延期。伊沒有跟原告說這個錢是林阿景要借的,伊因為被人家倒會,所以才缺錢,這個事情林阿景不知道,林阿景也從來沒有請伊跟原告借系爭300萬元。系爭本票及支票全部都是伊開的,筆跡都是伊的,印章也是伊蓋的,因為林阿景的印章放在哪裡伊知道,伊去把印章拿來蓋,林阿景並不知道,系爭本票上林阿景的名字也是伊簽的。系爭300萬元伊拿去還被倒的會錢,林阿景從來不知道也沒有拿這筆錢去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而證人陳招鳳因盜用被告印章偽造系爭支票3紙及系爭本票1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9日以
100年度偵字第11858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7頁起訴書影本)。足徵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乃陳招鳳偽造系爭支票及本票向原告借款,被告並不知情等語,應非虛言。
㈣至原告雖主張上開200萬元係匯入前揭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被告怎麼可能不知情云云。惟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另觀諸原告所提出原告與陳招鳳之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陳招鳳始終表示被告對於系爭借款並不知情,則該錄音譯文,實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借貸契約存在。
㈤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