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8號聲請人 曾中慶
曾中偉 相對人 曾玉發 關係人 曾鳳英
曾碧英 黃氏 清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非抗字第3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玉發(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中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鳳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玉發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曾中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玉發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中慶、曾中偉之父親即相對人曾玉發於民國98年4月間,因腦動脈阻塞等病變,致言語溝通有困難,嗣陸續於同年6、7月間,又因陳舊性腦病變住院治療,近日甚且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況已無能力處理事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5件、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曾玉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相對人之再婚配偶為越南籍之黃氏清泉,迄今尚未取得我國國籍,其迄今對我國之語言、文字,尚不熟悉,且已離家失去聯絡,實不適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曾中慶為相對人之長子,另相對人之長女曾鳳英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鄰近相對人之現居所,願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任,併聲請選任聲請人曾中慶及關係人曾鳳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玉發之監護人、聲請人曾中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前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調查相對人曾玉發之心神狀況,在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醫師 馮德誠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玉發年籍等事項,見曾玉發比手畫腳、無法言語,看不懂意思為何,馮德誠醫師並鑑定:曾玉發於98年4月10日腦中風,目前無法言語,坐於輪椅,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對外界言語詢問,會比手畫腳,但無適當反應,臨床診斷係屬「腦中風合併失語症」,判定「精神耗弱」,無法正確處理任何事務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於100年3月8日審理時,聲請人曾中慶、曾中偉、關係人曾鳳英、曾碧英對於相對人曾玉發目前已無法正確處理任何事務之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是認相對人曾玉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曾玉發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曾玉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
(一)聲請人曾中慶、曾中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玉發之長子、次子,關係人曾鳳英、曾碧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女、次女、關係人黃氏清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係越南國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4件在卷可稽。
(二)本院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訪視報告結果略以:「㈠案次女曾碧英部分:⒈個案評估:案次女現年41歲,未婚,現獨自一人居住,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不良疾病。⒉經濟評估:案次女現以從事殯葬業務為業,每月工作收入約新台幣(以下同)5至6萬元,在外並無積欠債務,僅有房屋貸款約450餘萬元,每月需繳納約2萬餘元,案次女皆有如期繳納。另案次女於95年於新北市林口區購買一房屋欲提供案主居住,但因案主未入住,故現此房屋以每月1萬3000元出租,作為負擔該房屋房貸費用。據案次女自陳,案主於今(98)年將名下價值約400萬元股票全部售出,此筆金額因案主擔心遭案妻盜用,故全數贈予案次女作為保管。⒊居住狀況評估:案次女現住所為新建之大廈,約20坪,內有兩房一廳,居住環境整潔,且該棟大廈具有電梯設備及24小時管理員,鄰近林口長庚醫院,居住環境機能佳。⒋後續照顧能力評估:案次女表示自身有意願接回案主負擔後續照顧之責任,且願意擔任案主之監護人,其住所目前亦保留一房作為案主居住房間,且案次女打算未來若與案主一同居住,將聘請一外籍看護於家中協助照顧案主之日常生活。案主於今(98)年4月中風後,由案次女安排入住長庚醫院桃園分院接受復健,並就近照顧,案主於10月份出院後,案次女即將案主接回自宅居住,由其照顧案主之日常生活,後案長女、案長子、案次子及案妻共同出面要求將案主接回原住所,但仍要求案次女切結保證日後仍會負起照顧案主之責。⒌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評估:據案次女表示,案主現居住之房屋為舊式公寓一樓,一樓外面承租給店家作為麵攤店面,每月租金為3萬元,此筆費用皆由案次子收取,作為照顧案主日常生活之費用。案子女對於案主之照顧方式有不同意見而發生爭吵,故現案次女與案長子、案長女、案次子及案妻相處關係緊張。另案次子於今年7月因對於照顧案父之事與案次女發生肢體衝突,案次女於今年10月對案次子提出傷害告訴,法院已於98年12月19日判處案次子傷害罪成立,但案次子表示本案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㈡案次子曾中偉部分:⒈個案狀況評估:案次子37歲,未婚,具碩士學歷,無特殊疾病史,健康情形良好。⒉經濟狀況評估:案次子目前於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月入4萬元以上,收入穩定。案次子名下擁有不動產2筆,案家二樓部分產權為案次子所有,一樓部分擁有1/3產權,無房貸壓力。據案長女與案次子的說法,案主名下原擁有存款約400餘萬元,現案次女以代為保管名義全數移轉至其名下,姑且不論案主未來是否仍能享有該筆動產的支配權,但案主夫妻每月均以收取店租3萬元作為生活費用,基本生活無虞。⒊居住狀況評估:
案次子一直住在家中,雖與案主夫妻保有各自獨立的居住空間,但仍可互通有無,互通聲息。案主目前住所約40坪,為三房格局,除了案主夫妻目前使用的房間以外,餘兩房均閒置不用。案主住所位於一般民宅住家一樓,附近為住商混合區,商家、診所林立,離市場、公園均步行可達。案家巷口走出去就是新北市○○區○○○○路段之一,該路段有多線公車經過,可通往中、永和及台北市等地區,亦可與捷運南勢角線各站接駁。⒋後續照顧能力評估:案次子照顧案主的意願強烈,願意擔任案主之監護人,且案妻、案長女、案長子均表態支持案次子,案長女亦表示願意協助案妻、案次子照顧案主。案主夫妻結婚已逾6年,6年來實際照顧案主生活起居之人既非案長女、案長子、亦非案次女或案次子,案妻才是案主主要照顧者。案次女指控案妻對案主有疏忽照顧及施暴情事,但根據社工員實際訪視結果,案家居住環境整潔,案主氣色佳,衣著乾淨且身上並無異味,案妻在為案主餵食流質食物時考慮到案主會弄髒胸口,也會特別為案主準備圍兜,顯示案妻在細節處的細心。案妻作為案主的合法配偶,案妻親口表明願意照顧案主,其意願應無疑義;至於照顧能力部分,案妻雖係外籍配偶,但中文溝通能力已足以應付一般日常生活所需,案長女等人亦肯定案妻在照顧案主方面的用心。另社工員實地觀察案主居家環境(包括案主夫妻的房間),整體而言均維持得十分整潔。至於資源部分,案妻與案次子、案長女等人目前關係良好,案妻有事需要找人商量時也都是找案次子、案長女等人磋商,是案妻在照顧案主時最重要的資源。⒌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評估:案主居住現址多年,熟悉當地生態,鄰里間雞犬相聞,案妻、案次子、案長女不是與案主同住就是相鄰,是案主重要支持。」
(三)本院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長子曾中慶之訪視結果略以:就監護動機與監護意願而言:案長子考量個案之受照顧需求,同意由案次子曾中偉擔任個案之監護人。就經濟狀況而言:個案目前生活開支均由每月
3萬元之租金支應,尚稱充裕。對於個案照顧計畫而言:個案平時日常生活起居多由案妻照顧,尚有案次子從旁協助其他照顧或就醫等事宜。本案經社工員家訪評估,案長子同意個案之監護人由案次子擔任,平時生活事務則可相互支援,據案次子表示,除案次女外,其餘成員均同意曾中偉先生擔任監護人。
(四)聲請人曾中慶、曾中偉、關係人曾鳳英、曾碧英均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玉發之監護人。本院綜合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結果,關係人黃氏清泉,尚未取得我國國籍,其對我國之法律規定尚不熟悉,且已離家失去聯絡,不適宜為監護人;曾碧英自行將曾玉發之存款全部提領並轉入自己帳戶,致聲請人曾中慶、曾中偉及關係人曾鳳英質疑關係人曾碧英有侵占曾玉發存款之意圖因而涉訟,其具有利害關係難期公正,且與兄弟姐妹不合、關係緊張;曾中偉與曾玉發共同居住,可就近照顧、處理曾玉發之事誼,惟其代理黃氏清泉對曾碧英提起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告訴,亦具有利害關係,又因本事件與曾碧英發生衝突,曾碧英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兩人感情交惡,顯見渠二人均有協調能力不足之問題,本院認曾中偉、曾碧英亦均不適擔任監護人之責;曾中慶為長子,曾鳳英為長女,渠二人與曾中偉、黃氏清泉維持較為良好的關係,曾鳳英居住處所鄰近曾玉發住處,可就近處理曾玉發之事誼,曾中偉雖非監護人亦同意協助曾中慶、曾鳳英照顧曾玉發,如由曾中慶、曾鳳英共同擔任監護人,兄弟姐妹間之關係較為合諧,對曾玉發之療養照顧較為有利;再者,曾中偉與曾玉發共同居住多年,對其財產狀況較為了解。是本院綜合上情,認選任曾中慶、曾鳳英共同擔任曾玉發之監護人,併選任曾中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
四、末查,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第1097條第2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人應依上列規定,執行監護職務,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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