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告 李傳賢
李文建 侯世昌 魏證晉 張婉雯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原告 邱綉 悉被告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岳庭 訴訟代理人 王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侯世昌新台幣陸萬玖仟伍佰元、原告李文建新台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原告李傳賢新台幣叁萬捌仟叁佰玖拾元、原告魏證晉新台幣伍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原告王怡仁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元、原告張婉雯新台幣玖萬壹仟叁佰元、原告 邱綉悉 新台幣柒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侯世昌、李文建、李傳賢、魏證晉、王怡仁張婉雯、邱綉悉各以新台幣貳萬叁仟元、新台幣貳萬壹仟元、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新台幣壹萬玖仟元、新台幣叁萬柒仟元、新台幣叁萬元、新台幣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侯世昌、李文建、李傳賢、魏證晉、張婉雯、邱綉悉等6人於起訴時係各請求被告應給付所欠原告侯世昌新台幣(下同)69,377元、原告李文建63,285元、原告李傳賢37,970元、原告魏證晉55,187元、原告張婉雯93,302元、邱綉悉77,927元等6人薪資(見原告起訴狀),嗣上開原告6人各減縮或擴張本金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侯世昌69,500元、原告李文建62,750元、原告李傳賢38,390元、原告魏證晉56,997元、原告張婉雯91,300元、原告邱綉悉77,542元(見本院卷第69、70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7人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日將其公司所有之資產與訴外人南良集團合作,成立資本額為6,000萬元、南良集團持有股份60%、被告持股30%、長衍集團持股10%之訴外人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昀泰公司),被告並將其全體員工轉入訴外人昀泰公司之名下,然被告公司與其員工間之年資均未結清,員工之工作地點仍在被告公司廠房即新北市○○區○○路○○○○○號,從事之工作亦相同,惟至99年6月時,被告與訴外人南良集團合作破裂,被告公司再將其員工之勞保轉回其公司名下,故於原告所提呈之勞保投保資料中,99年2月間至99年6月
8日止期間勞保投保均係在昀泰公司名下,惟於99年6月8日至99年11月15日係投保於被告名下,先予敘明。然被告自99年8月起即以資金不足為由,未支付原告王怡仁、張婉雯、邱綉悉等3人薪資,於99年9月起亦未支付原告等7人薪資,嗣於99年11月8日,即有被告之債權人至被告公司將工作機台搬空,致原告等7人無法工作,被告公司負責人亦避不見面,不得已原告等7人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經新北市政府於99年11月24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會中被告同意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然此協調會開會中途,被告因有債權人聞風而來,故隨即離席,後即避不見面,嗣經新北市政府於99年12月10日以北府勞安字第0991194805號函認定被告於99年11月15日時即已歇業。原告等均為被告之受僱勞工,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薪資之義務。然被告積欠原告等人薪資,原告等乃各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欠薪:
㈠原告侯世昌部分:原告侯世昌於99年6月份月薪為30,889元
,被告共積欠原告侯世昌99年9月份、10月份及11月1日至15日計2.5個月薪資,扣除被告已給付99年9月份部分薪資10,000元後,被告尚欠69,500元(即31800×2.5-10000=69500)。
㈡原告李文建部分:
原告李文建於99年6月份月薪為30,300元,被告積欠原告李文建99年9月份、10月份及11月1日至15日計2.5個月薪資,扣除被告已給付99年9月份部分薪資13,000元後,被告尚欠62,750元(即30300×2.5-13000=62750)。又原告李文建係於97年6月時辦理勞保退休,並領取勞保之老年給付,故其勞工保險方面,於被告名下僅投保至97年6月20日,其後再以約聘方式回任被告公司,且係轉投保勞保之職業災害保險,故於原告李文建之勞保投保資料中,其勞工保險僅投保至97年6月20日,但從原告李文建之銀行存摺仍可看出99年4月9日、99年5月10日均有從訴外人昀泰公司領取薪資,然於99年7月12日仍自被告公司領取薪資,故其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無誤。
㈢原告李傳賢部分:原告李傳賢於99年6月份月薪為27,195元
,被告積欠原告李傳賢99年9月份、10月份計2個月薪資,扣除被告已給付99年9月份部分薪資16,000元後,被告尚欠38,390元(即27195×2-16000=38390)。
㈣原告魏證晉部分:原告魏證晉99年6月份月薪為24,799元
,被告積欠原告魏證晉99年9月份、10月份及11月1日至15日計2.5個月薪資,扣除被告已給付99年9月份部分薪資5,
000元後,被告尚欠56,997元(即24799×2.5-5000=56997)。
㈤原告王怡仁部分:原告王怡仁99年6月份月薪為31,800元,
被告積欠原告王怡仁99年8月份至10月份及11月1日至15日計3.5個月薪資共111,300元(即31800×3.5=111300)。
㈥原告張婉雯部分:原告張婉雯99年6月份月薪為31,800元,
被告積欠原告張婉雯99年8月份至10月份及11月1日至15日計3.5個月薪資,扣除被告已給付99年8月份部分薪資2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張婉雯91,300元(即31800×3.5-20000=91300)。
㈦原告邱綉悉部分:原告邱綉悉99年6月份月薪為22,155元,
被告積欠原告邱綉悉99年8月份至10月份及11月1日至15日計3.5個月薪資共77,542元(22155×3.5=77542)等語。
㈧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侯世昌69,500元、原告李文建62
,750元、原告李傳賢38,390元、原告魏證晉56,997元、原告王怡仁111,300元、原告張婉雯91,300元、原告邱綉悉77,542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等人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等7人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係自99年6月
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歇業日為止。㈡原告李傳賢已於99年
9月30日離職,並辦理勞、健保退保;且被告有支付李傳賢於99年9月份薪資15,000元。㈢99年11月1日上午於被告公司處所,經全體員工要求股東即原告王怡仁及其家人接手經營及由應收帳款中提撥支付員工薪資。㈣被告於99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王怡仁,再確認雙方所協議之事項,嗣並收到原告王怡仁委託律師回函確認原告王怡仁有領用空白發票。㈤被告公司99年11月份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金額共1,066,741元,足以發放原告等人本件所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等7人 主張渠 等於99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被告公司歇業日止,均係受僱於被告,惟被告自99年8月起即以資金不足為由,未支付原告王怡仁、張婉雯、邱綉悉等3人薪資,自99年9月起即未支付原告等7人薪資,於99年11月
8日,被告之債權人至被告公司將工作機台搬空,致原告等人無法工作,被告公司負責人亦避不見面,原告等人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經新北市政府於99年11月24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嗣經新北市政府於99年12月10日以北府勞安字第0991194805號函認定被告於99年11月15日時即已歇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等人之薪資入帳存摺內頁影本各1件、新北市政府99年12月10日北府勞安字第0991194805號函影本1份、原告侯世昌、李文建、李傳賢、魏證晉、張婉雯、邱綉悉等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件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等7人主張被告積欠渠等上開薪資,被告除爭執原告李傳賢已於99年9月30日離職,故欠薪金額不正確以外,對於其餘原告侯世昌、李文建、魏證晉、張婉雯、邱綉悉、王怡仁6人,被告則自認確有積欠該等原告6人上開金額之欠薪之情(見本院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辯以:原告王怡仁及其家人於99年11月1日接手經營時,有同意由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中先支付對原告等人之欠薪,故原告等人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經查,被告既自認確實積欠原告侯世昌、李文建、魏證晉、張婉雯、邱綉悉、王怡仁上開薪資, 則渠 等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侯世昌69,500元、原告李文建62,750元、原告魏證晉56,997元、原告王怡仁111,300元、原告張婉雯91,300元、原告邱綉悉77,542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辯稱原告李傳賢已於99年9月30日離職,並辦理勞保之退保云云,然為原告李傳賢所否認,原告李傳賢並當庭提出其於被告公司之99年8月、9月、10月份之打卡表各1張(見本院卷第125頁),以證明其並未離職,確實猶於99年10月整月份均仍在被告公司上班之事實,而被告就此節所辯,始終未能提出原告李傳賢之離職申請書或其他相關資料以為證明;至於被告公司自行將原告李傳賢之勞保投保予以逕行辦理退保,亦不足以證明係原告李傳賢於99年9月30日自請離職,故被告此節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李傳賢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薪38,390元,亦為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已支付原告李傳賢99年9月份部分薪資15,000元等語,然原告李傳賢就其已領取99年9月份部分薪資16,000元業已扣除,而不在請求範圍之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七、被告另抗稱原告王怡仁與其家人於99年11月1日接手經營公司,有同意自被告之應收帳款中先支付對原告等員工之欠薪等語,為原告王怡仁否認。查,被告雖提出公司負責人99年11月17日寄發原告王怡仁之存證信函,該函內容提及請原告王怡仁就被告公司應收帳款所取得之金額應優先清償積欠員工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之存證信函影本),嗣原告王怡仁則委由和信法律事務所於99年11月22日函覆被告公司負責人。然被告向本院所提之上開和信法律事務所於99年11月22日函影本,卻僅提出該函之部分影本而已(見本院卷第28頁),此證物為原告王怡仁否認實質真正,嗣經原告王怡仁提出上開和信法律事務所完整函文全份,該函內容係記載:「然台端(按:指被告公司負責人)於前揭存證信函說明欄第一㈢點所提之事宜(按:即被告公司負責人請原告王怡仁就被告公司應收帳款所取得之金額應優先清償積欠員工薪資之事宜),本人實無法代為處理,原因如下:臺端所指易至美公司原物料者,台端已於日前親自將原物料搬走,且公司內之機器設備、生財機具等,亦遭台端之債權人取走,…而公司一收支99年9月、10月帳款,台端亦已收取,然前揭台端所收取之帳款、拿取之原物料、機器設備之金錢,均未繳回公司,…故易至美公司實無任何之金錢可處理台端所指之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政府稅捐及廠商應付款項,故此部分礙男接受台端之委託。…」等字樣,此有原告王怡仁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和信法律事務所99年11月22日函影本1份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確有應收帳款之存在,復未舉證原告王怡仁與家人接手經營時確有同意以被告當時之應收帳款以為清償被告公司對員工之欠薪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
八、從而,原告等7人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侯世昌69,500元、原告李文建62,750元、原告李傳賢38,390元、原告魏證晉56,997元、原告王怡仁111,300元、原告張婉雯91,300元、原告邱綉悉77,542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7人 陳明 各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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