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瑄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
彭珮瑄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祐瑄為址設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臺北縣私立千愛托兒所(以下簡稱千愛托兒所)實際負責人兼所長,綜理該托兒所全部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內政部兒童局及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仍稱臺北縣政府)為照顧扶持5歲弱勢幼兒,於
96學年度辦理「扶持5歲弱勢幼兒及早教育計畫」學費補助(該補助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家戶年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者,【每學期】最高補助費等同公立幼稚園收費,計1萬6675元,家戶年所得30萬至60萬元者,【每學期】補助1萬元。而一個學年度有二個學期,分第一學期、第二學期)。
二、96學年度第一學期,千愛托兒所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楊俊達 、 姜凱晟 、 蘇家嫻 、 黃星碩 、 薛阡蓉 、 謝欣妤 、 謝侑庭 、 張桀綸 、 陳葳 、 吳嘉明 等10名幼兒可請領1萬6675元補助款;有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 高珮姍 、 陳俊宇 、 林靜妤 、 吳建誌 、 許智捷 等5名幼兒可請領1萬元補助款。被告張祐瑄於民國96年9月間,要求上開幼兒家長配合提供印章及戶籍謄本,再由被告張祐瑄以千愛托兒所名義立具請領清冊代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前開補助,並經臺北縣政府於96年12月28日將其中14名幼童(即附表編號1至9、11至15之幼童)之補助款共20萬75元(16675x9+10000x5=200075)匯入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千愛托兒所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0),及於97年1月31日將附表編號10幼童的1萬6675元補助款匯入上開千愛托兒所帳戶內。詎被告張祐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其明知補助款的補助對象是「5歲弱勢幼兒」,自應在96學年度第一學期時即將補助款轉發給各幼童的家長,但竟利用上開幼童之家長不瞭解補助款確實金額的機會,僅於97年1月間向上開幼童之家長收取1月份應繳的月費時各扣除了5000元,而仍向各幼童之家長收取扣除5000元後的款項,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扣除7萬5000元(5000x15=75000)後的其餘14萬1750元(000000+00000-00000=141750)侵占入己,於97年2月5日提領一空,用以發放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按97年2月7日為農曆春節,又被告張祐瑄侵占款項後之處理,詳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三、證據名稱:⒈被告張祐瑄於99年9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見偵查卷第35至
37頁)、99年10月5日調查局詢問時(見偵查卷第4至7頁)、99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見偵查卷第118、119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 鄭玉真 於99年9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見偵查卷第44、45頁)。
⒊⑴證人 孫于涵 (附表編號2幼童姜凱晟之家長)於97年3月
19日臺北縣政府教育局政風室訪談時之陳述(見偵查卷第47至50頁)。
⑵證人 陳甘妹 (附表編號3幼童蘇家嫻之家長)於99年9月
9日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見偵查卷第30、31頁)、於99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15至119頁)。
⑶證人 薛漢任 (附表編號5幼童薛阡蓉之家長)於99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15至119頁)。
⑷證人 黃雅芬 (附表編號8幼童張桀綸之家長)於99年9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0、11頁)。
⑸證人 邱明霞 (附表編號9幼童陳葳之家長)於99年9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4、15頁)。
⑹證人 楊小青 (附表編號11幼童高珮姍之家長)於99年9月17日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見偵查卷第26、27頁)。
⑺證人 陳榮揮 (附表編號12幼童陳俊宇之家長)於99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15至119頁)。
⑻證人 吳沛婕 (附表編號13幼童林靜妤之家長)於99年9月
20日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見偵查卷第22、23頁)、於99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15至119頁)。
⑼證人 許曾榆庭 (附表編號15幼童許智捷之家長)於99年9
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8、19頁)。⒋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千愛托兒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000)之交易明細查詢1紙(見偵查卷第52頁,證明被告於97年2月5日自此帳戶提領27萬元)。
⒌千愛托兒所96學年度第一學期扶幼計畫補助請領清冊影本3紙(見偵查卷第55至57頁)。
⒍領據影本2件(見偵查卷第53、54頁)。
⒎證人孫于涵(附表編號2幼童姜凱晟之家長)於97年3月19
日臺北縣政府教育局政風室訪談時提出之信封袋影本1件(見偵查卷第51頁)。
四、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67
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7年1月初向上開幼兒家長收取1月份應繳的月費時僅各扣除了5000元,而仍向各幼童之家長收取扣除5000元後的款項,已足彰其有將業務上持有之各幼童補助款(補助的對象是「5歲弱勢幼兒」,被告應將補助款轉發給各幼童的家長)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被告復於97年2月5日將全部補助款提領一空,挪用來發放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其變易持有為所有而應構成業務侵占罪,彰彰明甚。縱被告事後於97年3月(已屬96學年度第二學期)起陸續將侵占之款項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是核被告張祐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千愛托兒所之實際負責人,因經營虧損,又逢農曆過年將近,為發放員工薪資、年終獎金而為侵占挪用之犯行,其後自97年3月起已陸續將侵占之款項返還各幼童之家長,暨參酌其素行狀況、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幼童姓名│家長姓名│補助額度│侵占金額│侵占款項後之處理│││││(新臺幣)│(新臺幣)││├──┼────┼────┼─────┼─────┼──────────┤│1│楊俊達│ 楊美香 │1萬6675元│1萬1675元│扣抵楊俊達積欠之月費│├──┼────┼────┼─────┼─────┼──────────┤│2│姜凱晟│孫于涵│1萬6675元│1萬1675元│嗣於97年3月19日將現│││││││金1萬1675元返還家長│├──┼────┼────┼─────┼─────┼──────────┤│3│蘇家嫻│陳甘妹│1萬6675元│1萬1675元│嗣於97年3月間扣抵3│││││││月份應繳之月費6500元│││││││,又於97年4月間扣抵│││││││4月份應繳的月費其中│││││││之5175元│├──┼────┼────┼─────┼─────┼──────────┤│4│黃星碩│ 黃世棟 │1萬6675元│1萬1675元│嗣於97年3月18日將現│││││││金5000元返還家長,又│││││││於99年10月13日將現金│││││││6675元返還家長│├──┼────┼────┼─────┼─────┼──────────┤│5│薛阡蓉│薛漢任│1萬6675元│1萬1675元│嗣於97年3月間扣抵3│││││││月份應繳的月費其中之│││││││5000元,又於99年11月│││││││8日將現金6675元返還│││││││家長│├──┼────┼────┼─────┼─────┼──────────┤│6│謝欣妤│ 黃雅芳 │1萬6675元│1萬1675元│嗣於97年3月19日將現│││││││金5000元返還家長,於│││││││99年11月將現金6675元│││││││返還家長│├──┼────┼────┼─────┼─────┼──────────┤│7│謝侑庭│ 謝春霖 │1萬6675元│1萬1675元│嗣於97年3月間扣抵謝│││││││侑庭兄弟3月份合計應│││││││繳的月費其中之1萬16│││││││75元│├──┼────┼────┼─────┼─────┼──────────┤│8│張桀綸│黃雅芬│1萬6675元│1萬1675元│嗣於97年3月間扣抵3│││││││月份應繳的月費其中之│││││││5000元,又於99年10月│││││││8日將現金6675元返還│││││││家長│├──┼────┼────┼─────┼─────┼──────────┤│9│陳葳│邱明霞│1萬6675元│1萬1675元│扣抵陳葳積欠之月費│├──┼────┼────┼─────┼─────┼──────────┤│10│吳嘉明│ 潘香君 │1萬6675元│1萬1675元│嗣於97年3月19日將現│││││││金1萬1675元返還家長│├──┼────┼────┼─────┼─────┼──────────┤│11│高珮姍│楊小青│1萬元│5000元│嗣於99年3月間扣抵3│││││││月份應繳的月費其中之│││││││5000元│├──┼────┼────┼─────┼─────┼──────────┤│12│陳俊宇│陳榮揮│1萬元│5000元│嗣於99年3月間扣抵3│││││││月份應繳的月費其中之│││││││5000元│├──┼────┼────┼─────┼─────┼──────────┤│13│林靜妤│吳沛婕│1萬元│5000元│嗣於97年3月18日將現│││││││金5000元返還家長│├──┼────┼────┼─────┼─────┼──────────┤│14│吳建誌│ 吳水男 │1萬元│5000元│嗣於99年3月間扣抵3│││││││月份應繳的月費其中之│││││││5000元│├──┼────┼────┼─────┼─────┼──────────┤│15│許智捷│許曾榆庭│1萬元│5000元│嗣於97年3月19日將現│││││││金5000元返還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