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45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此係指原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裁定,以下皆以「原裁定」稱之)意旨略以: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裁定正本(此係指原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以下皆以「前裁定」稱之)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送達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抗告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所,由其女兒 高子菱 簽收,有原法院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本件抗告人之住所係在彰化縣芬園鄉,其向原法院為訴訟行為得有二日之在途期間,是抗告人如對原法院前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依上述規定,其抗告期間之計算乃自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五日,再加上二日之在途期間,即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星期三)屆滿。惟查抗告人遲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始檢具抗告狀提出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乃因抗告人之女兒高子菱簽收前裁定書至抗告人提出抗告時超過一天,抗告人不服要再次提出抗告理由,抗告人之女兒高子菱今年九歲,請問九歲小朋友可看得懂裁定書?且抗告人前已說明抗告人之配偶 許青錦 乃越南籍之新住民,附上全家戶口名簿影印本供參,因抗告人須負擔家計,必須到外地工作,每個月只能回家二至三次,如果吊扣牌照,不能至外地工作,那麼沒有收入如何養家活口,請求法院能以其他方式處分抗告人云云。
三、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該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定。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此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係指有普通常識,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之人,而非幼童或有精神病者而言,若代收送達之同居人為幼童,即不能認為合法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但如實際上已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則應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文書之時,為送達發生效力之時,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抗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針對原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前裁定之抗告,無非以該前裁定正本業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所,並由其女兒高子菱簽收;又抗告人之住所係在彰化縣芬園鄉,可加計二日之在途期間,故其抗告期間應計至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星期三)即行屆滿,惟抗告人遲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始檢具抗告狀提出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其論據,然觀諸卷附之原法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二八頁),雖可認定前裁定正本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所,並由其女兒高子菱親自簽收之事實,但抗告人之女兒高子菱出生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有抗告人向本院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五頁)在卷可憑,是其親自簽名收受該前裁定正本當時尚不滿九歲,是否為已具有普通常識,並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實非無疑,原法院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前裁定正本已由抗告人之女兒高子菱簽收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殊嫌率斷;此外,倘如抗告人之女兒高子菱並非「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亦即前裁定正本不能認為已合法送達,而不生送達之效力,按之上開說明,抗告人之女兒高子菱實際上是否已將該前裁定正本轉交予抗告人而生送達之效力?果爾,其又係在何時將該前裁定正本轉交予抗告人?凡此攸關前裁定是否尚未經合法送達而應由原法院再次對抗告人為送達,抑或前裁定如已合法送達但係在何時發生送達效力等重要程序上事項,因關涉抗告人前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所提起之抗告合法與否之判斷,於抗告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亦有查明之必要,附此指明。據上,原法院未能詳細調查審認,逕認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所提起之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容有未洽,抗告人以其女兒高子菱今年才九歲如何能看得懂法院文書等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然無據,原裁定既有上開疏略,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至抗告意旨所執其他實體上之事由,因非本件抗告程序審理範圍,抗告人所指該等事由,本院在本件抗告程序皆無從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