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87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東寶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撤銷原處分之罰鍰逾緩起訴支付金額新台幣叁萬陸仟元,並改為不罰部分,撤銷。
甲○○就上開撤銷部分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晚間九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東菓高幹15號電桿前時,經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處分,除上開罰鍰逾緩起訴支付金額三萬六千元並改為不罰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依法提起抗告,故尚未確定之外,其餘部分均已確定。而就此尚未確定部分,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之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被查獲當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罰緩基準規定,其最低罰鍰金額為四萬五千元。而受處分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捐款之金額僅為三萬六千元,逾此金額即九千元差額部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公路監理機關仍應裁決請受處分人繳納。原裁定就此九千元罰鍰部分,仍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罰鍰撤銷,改為不罰,顯有未合;爰就原裁定關於此九千元罰鍰改為不罰部分,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第三九號提案研討結果)。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晚間九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東菓高幹15號電桿前時,經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上開公共危險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號緩起訴處分書,為:受處分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彰化分會一次支付三萬六千元之緩起訴處分命令,並並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此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受處分人依據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除應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三萬六千元之外,並無其他特殊的處遇措施,則若受處分人所支付之三萬六千元緩起訴處分金,有並未達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之情形,依據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茲查,本件受處分人為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最低罰鍰為四萬五千元。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其緩起訴未經撤銷之情形下,裁決受處分人應繳納上開四萬五千元與三萬六千元之差額即九千元部分,即屬於法有據。本件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法院不查,仍將原處分之罰鍰四萬五千元均予撤銷並裁定不罰;則就原裁定關於撤銷原處分之罰鍰逾上開緩起訴支付金額三萬六千元並改為不罰部分,即有可議。原處分機關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撤銷原處分之罰鍰逾上開緩起訴支付金額三萬六千元並改為不罰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受處分人就上開撤銷部分之異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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