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46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曾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五規定,向臺北區監理所變更有置放架,並加註於汽車行照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欄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系爭車輛汽車行照影本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中監自字第0九九000四九五二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受處分人所有系爭車輛仍應依上開規定使用無訛。次查,案外人 陳嘉峯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十時五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縣(原裁定誤載為臺中縣)金山鄉台二線中角超商前,確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長(總長四米十三、超長八十公分)」之違規事由(按舉發通知單誤繕為「超長八十米」已由原舉發員警更正之,參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務電話記錄),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中角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等情,亦有採證照片五幀及其光碟資料、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從而,受處分人所有系爭車輛裝置置放架,其上裝載物之長度確實超過系爭車輛後側車身外八十公分,堪先認定為真。至受處分人雖辯稱:舉發通知單雖載系爭車輛「總長四米十三」,而依系爭車輛原廠使用手冊所載之總長為四米二十點九公分,經合法變更後,車總長為四米三十公分,兩者差距達十七公分,可見測量錯誤等語置辯;惟查,本件行為違規與否之認定,乃在於系爭車輛之裝載物是否超過後側車身之長度,而與系爭車輛之車總長為何無涉,亦即兩者尚無任何關聯性,則受處分人以此置辯,已屬無據;況員警丈量系爭車輛之車身總長時縱然有所誤差,亦不足以表示員警所測量之受處分人所有系爭車輛裝載整體物品超長八十公分部分亦有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所有系爭車輛裝載整體物品確實超長八十公分等情,既如前述,則受處分人所為上開辯解,實屬無憑。再者,本件係由系爭車輛車後保險桿上突出勾車架即車尾最末端往後丈量,其上裝載物經丈量結果,確實超過車尾最末端達八十公分等情,已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九九000一九九七號函及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辯稱員警測量失準云云,顯不足採信。基上,可見系爭車輛雖依法在其車頂設有置放架,然於前述時、地,經警查獲有裝載物超過車尾最末端達八十公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點規定:「小型車置放架,其使用應依下列規定:置放架及裝載物應固定妥適,如裝置於車輛後側,其長不應超過後側車身外五十公分;如裝置於車頂,其含置放架之車輛全高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共行車安全,是不論置放架裝置於車頂或車輛後側,均應一體適用長度及高度之限制。從而,系爭車輛車頂設有置放架並裝載物品,經測量後其長超過後側車身外八十公分,如前所述;又其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亦未懸掛危險標識等情,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查獲照片存卷足佐,則受處分人所有系爭車輛自有違反上開規定無疑,是以,原處分援依前揭規定據以裁罰,自無違誤,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之裁定內容,悉以原處分機關警員之錯誤記載及單方面所拍攝之照片與光碟為憑,並以公務電話聯繫警員供其更正、說明其執勤之明顯疏失,唯始終未予抗告人或本件駕駛人即抗告人之子 陳嘉峰 任何機會,用以闡明獨木舟專業裝載之特殊性、安全性考量,是原法院之裁定顯有違背專業及偏頗原處分人之虞。
(二)抗告人之子即本件駕駛人陳嘉峰為領有國際證照之專業獨木舟教練,其歷次以汽車裝載獨木舟往來國內金山、墾丁等地區,均已充分研讀國內、外相關法令規章,並先合法改裝車輛承載設施以符合我國主管機關之特殊要求。今倘憑警員單方面之錯誤測量結果即率爾維持欠缺專業知識者對抗告人所為不當之處分,又不予專業人士說明的機會,原裁定之採證顯然有失公允,因而提起抗告。
三、經查:
(一)原審裁定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係以採證照片五幀及其光碟資料、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監違字第裁六0-C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機關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中監自字第0九九000四九五二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九九000一九九七號函及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務電話記錄等為其憑據。惟本件駕駛人是否確有如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示之「裝載物品超長(總長14米13,超長80公分)」(按舉發通知單誤繕為「超長八十米」)之違規事實,就卷附採證照片及其光碟資料觀之,因照片拍攝角度及當時時值深夜22時05分,光線嚴重不足導致拍攝畫面不清晰,且員警所提出之上開照片與光碟資料中,亦全無員警究以何種工具、用何種方式測量該獨木舟超出自小客車後側車身外之長度之畫面,因而無法確知警員舉發本件違規當時,駕駛人所裝載之獨木舟是否確實有超過後側車身外50公分之違規事實,是本件駕駛人是否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即有可疑。
(二)綜上所述,雖由抗告人所提出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裝載獨木舟之照片四幀(見本院卷第6-7頁)中所示車尾最末端與獨木舟尾端之距離在50公分以下等情,無法作為本件駕駛人於本件舉發違規當時裝載獨木舟之方式亦符合相關法規範之佐證。然原審法院以上開書證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以公務電話詢問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其測量之基準,並未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對於本件駕駛人如何裝載該獨木舟、又員警係以何種工具、以何種方法丈量獨木舟是否超過後側車身外50公分等情尚有予以查明印證之必要;原審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或賦予其聲請傳喚證人查證之機會,僅憑上開書證,即逕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稍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抗告人審級之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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