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救字第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惟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此觀該條例第7條第1、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並提出民國97、98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主張其目前並無工作,亦無法尋得工作,尚需由親人接濟渡日云云。惟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自承其每月僅能還款新台幣(下同)1,000元。雖與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每月還款7,700元協商條件存有差距,致未能成立協商,然足徵聲請人每月至少有還款1,000元之能力,實足以負擔聲請費1,000元。是以,債務人所提97、98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仍不足以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存在,自應駁回其暫免繳納清算費用之聲請。又嗣後清算程序進行中,如確發生無資力支出費用之情事,仍得依法聲請暫免繳納費用,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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