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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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21號、第3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戊○○、丁○○、己○○及丙○○等五人,因迭經數月欲以假藉拓寬聯外道路之方式向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勒索財物未果,乃於民國94年7月間某日與乙○○共同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乙○○憑藉其與甲○○之交情,以佯為代表甲○○出面與丁○○協調之方式,並為掩飾庚○○等人欲以回饋金與分擔工程款等虛偽名目達成藉端勒索財物之不法目的,乙○○乃草擬一內容不實之協議書稿,記載「冠遠建設公司因配合東錦公司使用系爭聯外道路,必須增加工程費之支出共新台幣(下同)1千5百萬元,東錦公司同意將回饋名間鄉公所之回饋金6百萬元,指定用於系爭聯外道路之開闢工程費用之一部分,另9百萬元則由東錦公司依據與中水局協調之地方回饋金內支出,且直接撥付冠遠建設公司,以此促使甲○○交付財物等行為,因而認被告乙○○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庚○○、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及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99年3月23日死亡,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可稽。被告既已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本院中死亡,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對被告乙○○為無罪之判決後,未及審酌上開事後發生之情事,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並依上開法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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