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志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出於同一犯意,接續竊取「永備碳鋅電池」12顆及「義美花生夾心酥」1包,該數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態樣一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其侵害之法益雖互殊,亦非同一罪質,惟被告於107年1月
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08年5月14日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竊盜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付出已力獲得報酬,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竊之物已全數發還告訴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所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永備碳鋅電池」12顆及「義美花生夾心酥」1包,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因該等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70號被告甲○○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
5月14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永備碳鋅電池」12顆、「義美花生夾心酥」1包(合計價值新臺幣117元),得手後放入其穿著之外套內,未結帳即步出店門,旋為該店負責人 林純潔 發覺而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當場查扣上揭物品(已發還予林純潔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純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純潔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物品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相片共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