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6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吳隆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臺北市信義區係在
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2日20時2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弄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
秋香所有、訴外人 郭明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
同)2萬1,748元(內含工資5,500元、零件2,915元、烤
漆1萬3,333元)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1,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估
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4至1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錄影截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8至37頁)查核
屬實,且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當事人001(即被告駕駛
之車)1.未注意車前狀況;2.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當事人002(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見本院卷第7頁)等語,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復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105
年5月2日寄存七堵派出所)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萬1,748元及自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