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8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6月10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5月9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26線北上,行經五里亭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舉發異議人「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開立99年5月9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6月1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查,異議人並未闖紅燈,且員警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地點顯有錯誤,經異議人申述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雖以函文更正,然該函又將異議人之行車方向誤載為「南下」,且員警雖於現場告訴異議人有拍照存證,然事後又改稱該照片已刪除,無法提供,實難令人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擔負證明之責任,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自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身經歷事實所為之證述,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三、經查:關於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乙節,業據舉發員警 林嘉雄 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是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地點在台26線省北路二段五里亭路口北上車道,我們是站在距該路口約80至10
0公尺處。當時發現異議人一直開車前進,在紅燈時通過路口;異議人闖紅燈時,紅燈已啟亮3秒左右」(第36頁、第37頁)、另名目擊員警 吳明山 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是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我站在距該路口約1百公尺處。異議人紅燈沒有停就直接開過來,後面的車都有停,當時紅燈亮起約4秒左右。我們站的位置雖看不到路口停止線,但可以看到燈號。我們一般會在紅燈亮起之後數秒鐘才會取締,避免爭執」(第50頁、第51頁),所述目擊異議人闖紅燈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員警事後拍攝取締地點與違規路口之相對位置照片附卷可參(第44頁),復以,本件取締當時為中午時分,天色明亮無下雨等情,除據證人林嘉雄證述在卷外,並有異議人當時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存卷可憑(第41頁至第43頁),且以員警林嘉雄、吳明山2人既均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其等係在持續注視前方路口號誌及車行狀況下目擊違規經過,信無錯認之虞,並衡以員警2人均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設詞攀誣異議人之理,且經以刑事責任(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其等於本院依法具結後仍證述確有舉發取締異議人駕車闖紅燈之事實,其等證詞應堪信為真實。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闖紅燈之事實,無可採信。至舉發員警之舉發通知單及其等所屬機關之函文,分別就違規地點或行車方向之記載有所疏誤,然尚不能因此即輕易否定上述證言之真實性,異議人以此質疑員警判斷之真確性,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以上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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