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北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反應能力變慢,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有隨時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上午九時零六分,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台元街口,因酒醉倒車撞及車後由 黃美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為警查獲,經測試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七0毫克。
二、証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酒後駕車肇事,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七0毫克,有測試單一紙可稽,在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情形下,被告之酒精濃度遠超過上開數值,其肇事率自遠甚於一般正常人十倍之上,應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復有被害人黃美華之陳述、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可資佐証,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