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該案嗣經檢察官及受刑人提起上訴,先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無罪部分之罪刑,改諭知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撤銷上開強制性交罪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判,並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附表所示2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則附表所示2罪既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並先後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附表所示2罪已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檢察官重複聲請本院再定其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邱廣譽